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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08年11月2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古丈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古丈县政府招待所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26日向某青在喝酒后驾驶李世贵的无牌黄某吉普车在省道S229线69公里+850米处与向某辛驾驶的x大巴车相撞,造成向某青、张顺德当场死亡,向某亮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二天,因赔偿事宜未果,死者亲属即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聚众抬棺堵塞S229线道路,造成交通堵塞达一个小时,后在公安干警的果断处置下,道路才得以疏通。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报案记录;(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4)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丁、向某乙、向某丙的供述;(5)证人向某己、田某戊等人的证言;(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7)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检讨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将上列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丁辩称,我只是在古丈县交警大队协商赔款时讲了几句气话,没有煽动他人堵塞公路,也没有到现场参与堵路,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对其二人商议抬棺堵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自己未主动抬棺堵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古丈县X镇X村民向某青酒后驾驶同村村民李世贵的无牌黄某吉普车行至在古丈县X镇X村省道S229线69公里+850米处时,该车与湖南省桑植县X镇X村民向某辛驾驶的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搭乘吉普车的古阳镇X村民向某青、张顺德二人当场死亡及向某亮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古丈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向某青负主要责任,向某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顺德和向某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向某甲(系死者向某青二姐)、向某乙(系死者向某青之兄)等人到古阳镇派出所与向某辛协商善后赔偿事宜,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向某辛在10月27日中午12时之前赔偿二死者家属各5万元。

2008年10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丁及其他一些人在古丈县交警大队等候向某辛支付10万元现金。当天下午1点30分左右,得知向某辛只带7万元钱来后,被告人向某丁就提出:“紧到这里等什么把人就甩到那路上去,他个哪门解决也好,要等你们等,我转去了。”被告人向某甲等人也表示去事故现场堵路,县政府才会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丁等人离开交警队。到达石板街后向某甲又邀集了一些亲属乘坐“茶市公交车”到达车祸现场。被告人向某丁抬了花圈。到现场后,向某、向某、向某玉(此三人系死者向某青的儿女)、向某霞、谢琴(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在公路X排跪下,被告人向某甲则坐在孝子们的后面。从此时开始,公路已完全被堵塞,造成过往车辆无法通行。此时,死者的棺材则摆放在公路旁,约过了10分钟,被告人向某丙与向某乙商量将棺材摆到公路上,向某乙就朝人群中挥手,叫人来抬棺材,并与向某丙一起指挥向某己、田某戊等多人把两副棺材横放在公路上,被告人向某丙又将两个花圈分别放到二副棺材边。

交通被堵30分钟后,古丈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同时用喇叭喊话,表明身份,限现场无关人员和堵路人员在3分钟内离开。在喊话无效后,一部分民警做亲属的思想工作,一部分民警抬移横放在公路上的棺材。被告人向某甲见状便阻止民警抬移棺材,拒不离开公路,并在警戒带内左冲右撞不准车辆通行,抓、扯、踢民警,辱骂公安干警。当执勤民警在对其劝说无效并将其控制后,但向某甲仍在路边挥舞手铐辱骂民警。民警在公路上处置30分钟后,交通才被疏通。事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分别写了检讨书,同时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丙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丙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10月27日中午在向某辛赔款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她便从县交警队回到红星区X街邀集一些其亲属乘坐“茶市公交”到达车祸现场进行堵路;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听劝阻,强行阻止公安干警抬棺,并抓、扯、辱骂公安干警的事实;(4)被告人向某丁的供述,证明他没有邀约亲属去现场堵路,以及在县交警队等向某辛付款时,向某辛未按时付钱后,他就讲:“紧到这里什么,把人就甩到那路上去,他个哪门解决也好,要等你们等,我转去了。”的事实;(5)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从县交警队回到石板街家后,又打的去了车祸现场,这时死者向某清儿女及一些亲属在公路上跪成一横排,道路已被堵,车辆不能过行。之后,被告人向某丙与其商量,把棺材抬到公路上,他就朝人群中挥了一下手,叫人来抬棺材,向某武等多人就把两副棺材抬到公路X排摆在公路上的事实;(6)向某丙的供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他坐公交车去现场,自己带了二个花圈,到达车祸现场后,被告人向某乙与他商量,要不要把棺材抬到公路中间去,他没有明确表态,过了一会儿就看见一群人把两副棺材抬到公路中间去了,自己又把两个花圈放在两副棺材旁,之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公路才被疏通的事实;(7)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明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一直到出事现场帮忙,到了第二天,死者亲属及孝子女在公路上跪成一横排,交通已被堵断,后来他父亲向某丙与向某乙到达现场后,一起指挥,叫他们一些人把两副棺材抬到公路中央放着。后来,公安民警到达后,向某甲及亲属护棺,不准抬棺。最后公安民警强行把两副棺材移开,道路才得以恢复的事实;(8)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10月27日他得知表叔向某青出车祸死之后,赶到现场,看见向某乙及孝子们一些亲属跪在公路上,向某甲跪在孝子们的后面,交通已阻断,不能过行,后来,看见向某乙朝他及其他一些人挥手,叫他们帮忙抬棺材,先是向某乙把棺材旁的花圈拿起来,他们一些人就按要求把两副棺材移到了公路中间,向某富又接过花圈把花圈摆放在棺材旁。之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叫话叫无关人员离开现场,他就走开了,约10多米远,过一会儿就看见向某甲在骂、扯公安人员,最后公安人员强行把棺材移开,道路才被疏通的事实;(9)证人田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6时许,向某乙与“哈三”(向某丙)组织并指挥他人抬棺堵路的事实;x%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最后达成赔偿协议的经过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民警张中文出具的处置“10.27”1828公路X路案件经过,证明2008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受古丈县公安局领导指派参与处置1828公路古丈县X路X路事件现场时,见有两具棺材已横摆放在公路中间,看棺材2米处有20多名妇女坐在公路中间,当执勤民警准备抬移棺材疏通公路时,有两名妇女便上前阻止民警抬移棺材,并边骂边抓扯执勤民警的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民警向某出具的处置“10.27”堵塞交通的经过,证明执勤民警抬移摆放在公路中间的棺材时,向某甲阻止执勤民警抬移棺材,并抓扯、踢打执勤民警的事实;x%证人向某阳出具的证词,证明2008年10月27日中午,古丈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准备移开摆放公路中间的两具棺材时,死者亲属不听劝阻并阻碍抬移棺材,辱骂、抓扯并咬执勤民警的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向某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27日1828公路古丈县X路段因死者亲属抬棺堵路,造成过往车辆受阻100余辆,交通受阻60多分钟的事实;x%县交警队队长向某乾关于“10.26”事故有关说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直到交通被堵塞后被疏通的经过事实;(1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向某青负主要责任,向某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顺德、向某亮无责任的事实;x%酒精含量静脉检测报告,证明向某青是酒后驾车,向某辛未喝酒的事实;x%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检讨书,证明二被告犯罪后认识自己错误的事实;x%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丙曾因滥伐林木罪,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x%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交通被堵,最后被疏通的经过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某甲供述其没有邀约他人堵路,被告人向某丁提出在县交警队协商时只是讲了几句气话,没有煽动他人堵路,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供述他们没有主动抬棺堵路,因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不符,本院对四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向某甲等四被告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在其亲人遇车祸死亡后,不是通过合法形式解决善后事宜,而是采取纠集众人以横路拦截、停放棺木等方法实施堵塞交通的行为,要挟相关部门解决赔偿问题,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省道S229公路完全被堵长达60余分钟,交通严重堵塞,情节严重。向某甲等四被告人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在犯罪后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投案,并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甲组织、策划亲友横路X路,抗拒、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辱骂执勤民警,其作用相对较大,故对其量刑应重于其他三被告人。被告人向某丁虽在古丈县交警大队调处纠纷当中讲了一些过激语言,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一定的煽动作用,但向某丁未到案发现场组织、策划众人阻塞公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又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向某丁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顺延)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顺延);

三、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顺延);

四、被告人向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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