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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6日17时许,李XX驾驶豫U-x奥龙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在逃)二人下车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李XX敲诈现金800元。

2、2009年6月12日13时许,刘XX驾驶豫H-x斯泰尔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二人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刘XX敲诈现金1000元。

3、2009年6月14日13时许,王XX驾驶豫U-x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张延军(在逃)三人下车后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王XX敲诈现金900元。

4、2009年6月23日16时许,凡XX、杜XX驾驶冀D-x重型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张延军三人下车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车主凡XX、敲诈现金5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后又犯新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中属从犯,从未主动敲诈勒索,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6日17时许,李XX驾驶豫U-x奥龙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在逃)二人下车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李XX敲诈现金800元。

二、2009年6月12日13时许,刘XX驾驶豫H-x斯泰尔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二人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刘XX敲诈现金1000元。

三、2009年6月14日13时许,王XX驾驶豫U-x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张延军(在逃)三人下车后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司机王XX敲诈现金900元。

四、2009年6月23日16时许,凡XX、杜XX驾驶冀D-x重型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被宋某某所开的捷达出租车拦截,高某某、关希毅、张延军三人下车以石子崩伤腿为由,对该大货车车主凡XX、敲诈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15日49分许,我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吃饭,生(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车,我到开源路X路交叉口接住生、延军(张延军)、虎(关希毅),我们四人坐着我的出租车到北环路上,延军说往西跑,我就开着车到西斜路X路交叉口。等了十几分钟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延军让我开车沿北环路正西,我们到平郏路口时,延军对我说调头追这辆车,我就调头追前面的那辆外地货车,我们沿北环路向东追了有四五分钟的时候,在北环路的鱼塘处追到了那辆外地车。我和那辆车并排向东走,延军向那辆货车招手,意思是让那辆外地车停下,那辆外地车看到后就停了下来,延军、生、虎三人从我车上下来,我调头到平郏路口等他们给我打电话。我等了有十分钟左右,生给我打电话让过去,我开着车到截车的那个地方,那辆外地车已经走了,我接住他们三个调头往西走。走了有100多米时,延军说:“后面怎么有辆车跟着呢”,延军又让我调头向东走,走有几十米发现对面车辆过来截住我们,延军、生、虎觉得不对头他们下车跑了,有两个向西跑,一个向东跑,我被抓住带到了派出所。我们四个人分工是,延军坐在副驾驶位上寻找目标并指挥我们三个,我负责开车,虎和生坐在出租车后方,当我们找到合适的目标准备讹钱时,虎就在出租车后排用刀片将自己的腿弄伤。他们用我的车有两个月左右,在这两个月左右内一般隔一天就要出去讹外地车辆一次,大约有50多次。他们之所以选择外地车辆,是因为外地车辆都是一次性路过,恶过钱后不容易再碰到,并且他们是外地人,会害怕。这两个月分给我了3000元钱。

我们昨天下午讹了3次,都是在北环路上。一次是在平郏路口东(北环路)100米鱼塘的那个地方,然后在西斜路转盘西边(北环路上),还有次在北环路与四矿交叉口西边。我不知道总共讹了多少钱,我昨天分了110元钱。我们每次都是以石头子嘣住虎的腿为由,向外地车辆司机讹钱。

我是出租车司机,在中兴路上生和虎拦住我的车,用我车时我不认识他们,他们说要包我的车,第一次在北环路讹过外地车辆钱后,我就感觉他们是在干违法的事,但是我得到钱了,然后就形成了默认,生给我打电话时,我就知道干啥的。他们每次讹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只给我出租车费,每小时25元钱。从4月中旬我们开始对外地货车实施敲诈勒索的,到案发时我们共作案有30次左右,刚开始没有张延军,5月份张延军也和我们一起。他们作案说受伤,都是他们自己拿着小刀将自己划伤的。每次他们从出租车上下来,我都在离他们四五百米处等他们,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怎么敲诈勒索的。

2009年10月15日在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从开始到被抓住,我总共出车30多次,给我的钱大概有二千多块钱,我是从4月中旬开始知道他们拦车要钱的,主要是我不懂法,想着我跑出租车,他们给我钱我就拉,他们干什么事与我没有关系。我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理。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接到张延军的电话,让我到开源路高某西门与他见面。我们三个见面后(还有一个叫“虎子”的),张延军说出去转转,我就给出租车(车牌号:豫x)司机小宋(宋某某)联系,让小宋某车到开源路桥南接我们。从西斜路X路往西走到平郏路口时,看到一辆挂外地车牌照的半挂货车,张延军叫小宋某头追那辆外地货车,追到五矿口西边鱼塘处时,张延军摆手喊那辆外地货车停下,我们坐的出租车超过外地货车之后,我们三人下车,叫小宋某车到前面等着。当时我就站在大货车头前面,张延军从大货车右边车门外扒着上去,“虎子”从左边扒车门上去,大约有五六分钟,他们两个从驾驶室下来,之后我们仨就往西走了,往西走到平郏路,我们又调头往东,走到鱼塘那儿被一辆车拦住,我当时看事不对,我下车往东跑了。我们这次敲诈了500元,我还没分着钱哩。

我认识小宋(宋某某,出租车司机)有两个月了,我是在拦车坐车认识他的,小宋某电话号码是x。我一个月给出租车司机小宋某电话几十次,有时候打着玩,我总共用过他十几次车,最近一个月我们用他的车有三四次,每次都是我和他联系。我们一般都在北环路上联系矿渣,我们用小宋某出租车,一天都是3个小时,每次给小宋100元钱,有时候是我给,有时候是张延军给小宋某。我和张延军、“虎子”是以张延军为主,由他负责拦车。张延军家住本市绢纺厂那一带,年龄41岁。“虎子”真名不知叫啥,他家好像在五一路的。

3、被害人李XX陈某:2009年4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豫U-x奥龙半挂大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路X路口往东500米鱼塘处,有一辆红色出租车突然拦住我的车头,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男的(通过辨认A组照片上的X号高某某、X号关希毅是该案两个嫌疑人),出租车开走了,这两个人一个(关希毅)在车下,另一个(高某某)从副驾驶旁扒开车门上到车上,他的右腿脚脖上有一块红,用纱布盖着,那人对我说:你的车轮轧起石子崩伤我的腿了,你看看这是伤,我说:我从下高某走这么远路X路边站人,咋会崩伤你呢。那人把纱布拿下用手一挤血出来了。他又说:伤在这摆着哩,你说咋办吧。我说:你说咋说吧,我还等着去卸车呢。那人说:你给我800元钱算了事。我说:给你200元。那人说:你在搞(价)我打电话叫人过来你就走不了啦。这时在车下那个人也要上车,在车上这个人拦住不让他上,因我急着去卸车,就给那个人(高某某)掏了800元钱。

4、被害人刘XX陈某:2009年6月12日13时,我和宋某军驾驶的豫x货车在焦店镇X村附近(平宝路X路十字路口),一辆红色的出租车(捷达牌,车牌号豫x)听到我们前面拦住我们,然后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40多岁,另一个40岁左右。那个40多岁的说刚才给我们摆手,我们为什么不停。那个人就到车右面把车门拉开,然后上车往里推我,他坐到车上。另外一个人从司机那儿门也上车了,坐在驾驶位置。40多岁的那个人说刚才在那边我们的车辗一块石子嘣着他的推了,我问他在那个地方,他说在车拐弯处。40多岁的那个男的就问我们要钱,刚开始要3000元,还说要不往医院到医院万儿八千也花不到头。我说我们没带那么多钱,40多岁的男的说他当家,1000块也行。我就给我老板打电话,我老板让我给他们500块钱,不行的话就报警。坐在驾驶位置的那个人把宋某军拉下车,说不给他们钱就把车开走。这时40多岁的那个男的声称多叫来几个人。我一看这阵势就怕吃亏了,就给他们说把钱给他们,让他们给我们打个条。然后40多岁的那个人打了一个“看病钱1000元整,李刚,6月10日”然后我给他1000元。

5、被害人王XX陈某:2009年6月14日13点10分左右,我驾车(车牌号为豫x)从宝丰来平顶山,车行至新城区X路口东1公里左右,突然有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从后面赶上来,停在我的车前面,然后从出租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我们开车时辗着路上的小石块,那小石块把他们中间的一个人的脚踝部位打伤了,但是那名男子的脚踝部位只是用卫生纸盖住了,我并没有看到有什么伤。然后他们就向我要3000元钱的医疗费,我说没有,他们说没钱就卸我们车上拉的煤,我不同意。最后他们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出来调解,问我们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有924元,他们就要走了900元钱,留下24块钱让我吃饭。

6、被害人凡XX陈某:2009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我和我的两个司机从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口下高某后,车走到平郏路口向东1公里多时,有一辆红色出租车(车牌号记不住了)和我的大货车并走,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上的一名男子向我招手,示意让我停车,我以为他是找车拉煤的,就停车了。从出租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当时出租已经走了,他们说:“刚才喊你没听见你的车刚才压住石子,石子绷住人了”。然后他们让我打开车门,有两名男子上车给我商量事,一个在我的车前面5米远的地方蹲着,手里还拿一块石头。他们最初向我们要3000元赔偿金,我说太多了,只能给二三百块钱,最后商定赔给他们500元钱。我看见有一男子脚踝处有点红。

7、证人杜XX陈某:2009年6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我驾驶冀x重型半挂货车从平顶山市新城区下高某,到平顶山市山顶公园下边煤厂拉煤,行至平宝路五矿口西鱼塘处时,有一辆红色出租车从后边追过来拦住我的车说:“停下、停下”。我当时以为是拦车带我们拉煤哩,就把车停在路边。我看到从出租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有一个站到我的车前边,有一个抓住我的左车门开开,另一个人从右边车门进驾驶室。我说我们订好货了,这时右边进入驾驶室那个人说:“跑啥哩,喊你们也不停车”。我说没听见,那人说我们的车轮胎轧起石头子蹦伤人了。我说不可能,我的车速又不快,不可能轧起石子蹦住人。他们说要把我的车开到我们村部去。我说哪也不去。他们就说:“那你们拿3000元钱”。我车上跟车的凡XX说我们没钱,然后他们就强行开车,我没让他们开,我的跟车说最多给200元钱,他们说不行,要1500元。我们说没有,最后从右边上去那个说,最少也要500元钱,我们没办法,我跟车的就拿出500元钱,右边扒车门的那个人接着500元钱后,他们三个人就往西走了。

8、证人马XX陈某:2009年6月12日13时许,我开着车在平郏路口南边倒车,我看见一辆红色的出租车(车牌是豫x)在平郏路口处,看见一辆外地大货车顺平宝路往东,出租车就追上去,他们追了一段路后,那辆大货车也没顶下。这时那辆出租车调头回来到平郏路口,这时刚好有一辆挂焦作车牌的大货车拐过去上平宝路往东,这辆红色出租车跟着就追了上去,撵到五矿口西边鱼塘处时,那辆大货车被拦下了,从出租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之后出租车调头往西,停放在鱼塘西边路边等候。那三个男的有两个人上到驾驶室,另一个站在大货车头处。大约20多分钟后,那两个男的从大货车驾驶室出来,然后和车头站的那个男的往西边去了,走到出租车处他们就上车了往西走了。我问那辆车的司机,他说敲诈他们1000元钱。

另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照片、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作案交通工具-豫x红色捷达出租车照片、被告人作案现场示意图、扣押一辆红色车号为豫x的捷达牌出租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200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辩称宋某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后又犯新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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