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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第三人江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3岁。

原告:张某(黄某乙之妻),3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丙(黄某乙、张某之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黄某丙之母),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祖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丁,男,7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43岁。

第三人:江某,男,72岁。

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第三人江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江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诉称:我们一家于1996年10月承包本组某田0.35亩,1999年2月因我们外出务工,为了耕种方便,与被告杨某丁口头约定承包的土地互换耕种,土地权属不变。2010年我们回家,要求被告归还互换耕种的承包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法院认定我们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并各自返还互换的承包田。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互换是1998年,且互换土地面积相当,现已多年,众所周知,我于2001年已将互换的土地又互换给了某某某村X组的江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某诉称:原、被告所讼争的土地现由我在耕种,我愿意将土地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于1996年以家庭联产方式与原重庆市X镇X村X社(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X镇某坝的田0.35亩(东与杨某戊某相邻,北邻河边,邻黄某乙田,南邻某某村田),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左右,原、被告为了耕种方便,双方口头约定将该0.35亩田与被告杨某丁承包的面积相当的位于某坝的土地(系某村X组的土地)互换耕种,土地权属不变。后双方各自耕种互换的土地。后被告又将互换的土地互换给重庆市X镇X村X组的第三人江某耕种。现该讼争的土地由第三人江某耕种占用。2010年原告在外打工回家,要求被告将互换的土地各自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土地,经该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口头合同无效,并各自返还互换的承包地。审理中第三人江某同意将现由其耕种的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归还原告。2004年、2010年国家两次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权证时仍将原、被告讼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重庆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杨某己的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所需,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为了耕种方便,在互换承包经营的土地时,由于原、被告分别属于重庆市X镇X村X组和X组,原告土地的发包方为X组、被告土地的发包为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属村内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五)项的规定,双方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双方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各自返还互换的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在原告讼争的土地由第三人江某占有、使用,应由第三人江某负责返还原告讼争的承包土地,原告返还与被告互换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即将现占用的土地[即位于重庆市X镇某坝的田0.35亩(东与杨某戊某相邻,北邻河边,邻黄某乙田,南邻某某村田)]返还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

三、原告黄某乙、张某、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即返还与被告杨某丁互换的位于某坝的土地。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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