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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郭某某、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周某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商水县X乡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静、牛某乙,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我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周某路X路段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伤。该事故发生后,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其中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方已支付x元。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辩称:1、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计220天。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三、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四、发票若干、收据一份、公交车票7张,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2、因案件所需复印病历的费用。五、周某市川汇区沙颍河管理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牛某甲自1989年至今一直受雇于沙颍河管理段。

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合同书一份、收条四份、住院票据,证明1、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被告郭某某向交警队交纳x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可以认可,但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不足,应提供每日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范围。2、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并应与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鉴定,鉴定主体不合法,其结论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公交票7张可以认可,但其他费用因缺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挂靠合同系复印件,其他无异议。2、住院票据x元应由每日清单来印证,郭某某垫付的应先予扣除,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主张权利。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报告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牛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2月24日在周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0天,花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49元。2011年3月5日,周某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对原告牛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一份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原告牛某甲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以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数额经原告索赔,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40元,由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此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因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70岁,按照残疾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因此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x.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所受损失x.9元先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牛某甲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马殿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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