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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等人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受贿罪和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汝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行贿事实部分

1、被告人马某乙收受张某某贿赂27万元

被告人马某乙系国有企业湖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以下简称“郴州卷烟厂”)正式职工,多元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中层副职)。2003年时任金叶公司(即郴州华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党总支副书记兼运输部党支部书记。2003年7月受郴州卷烟厂委派到郴州华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是监督、管理华人公司完成好郴州卷烟厂的烟叶等运输业务、保证郴州卷烟厂生产的正常运转。2004年,随着郴州卷烟厂运输业务量的增加,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自有车辆不能完成全部运输任务,需要雇车承运。被告人马某乙认为原在运输服务中心做过运输业务的张某某对运输行业比较熟悉,便要求调度员唐某林在有运输任务时通知张某某找车承运。2004年7月至12月,张某某在被告人马某乙的关照下,在华人公司做运输业务赚得38万余元。张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马某乙的关照,同时希望和被告人马某乙搞好关系,以便长期揽得运输业务,于2004年12月23日,从其所得运费中拿出15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收受后,于2004年12月24日将15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2004年12月24日,张某某再次从其所得运费中拿出12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收受后,于2005年2月6日将12万元现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综上,被告人马某乙收受张某某现金共计27万元。

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来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中用于炒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张某某运输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现金支票证明:2004年张某某在马某乙的关照下通过在烟厂做运输业务一共赚取38万余元。

(2)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马某乙收受张某某27万元现金后分两次将钱存到该分理处。

(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证转账情况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乙将27万元现金取出投入股市炒股的事实。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为感谢某某乙同意让他做烟厂运输业务赚了三、四十万元钱和结账时的关照,且为了能长期做下去,2004年12月底他连续结了两笔15万多元的运费后,将其中的27万元现金分二次送给了马某乙。业务是他一个人做的,马某乙就是将业务给了他做,结账时关照他,向调度员打招呼安排省外路线给他。

(5)证人唐某己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8月至2006年10月在郴州卷烟厂运输服务中心搞调度,在他们自己车队跑不赢时,马某乙让他叫张某某来承运,说好的路线就尽量满足张某某,后来好的线路他就交给张某某去做了。

(6)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上半年竞争上岗他被烟厂任命为多元化办公室副主任,受郴州卷烟厂委派到华人公司任副总经理兼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总经理,后来,该公司变更为佳运来公司,他仍然担任总经理,实际上公司就是负责承运郴州卷烟厂的成品烟、烟叶及设备的运输,他的工作职责是完成好烟厂的运输任务,保证烟厂生产的正常运转,管公司全盘。随着公司业务量增加,公司车子已经不能完成全部的运输任务了,他于是把到外面找车承运的业务给了张某某做,他对调度员唐某林讲过有任务时就通知张某某去找车。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送了15万元现金给他,并讲这是其跑车赚到的钱,第二天他把钱存入银行。在张某某拿了第一笔钱给他后的很短的时间内,张某某又送了12万元现金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他就把这12万元钱加上自己平时余下来的3万元钱共15万元一起存入银行。2008年6月10日,他将这两笔款项取出转到建行他炒股的账号上。

2、被告人马某乙收受被告人马某丙贿赂x元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乙在收受张某某的贿赂款之后觉得其本人所管的运输业务利润很大,于是要其胞弟即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熟悉张某某经营的运输业务。经被告人马某乙介绍,被告人马某丙帮张某某打工几个月后,了解到运输业务很有钱赚,便向被告人马某乙提出接管张某某的运输业务,被告人马某乙遂要求张某某把运输业务让给马某丙做,张某某让出后,从2005年元月起,被告人马某丙接管了张某某在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的运输业务。由于郴州卷烟厂规定不允许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做盈利业务,被告人马某丙为了隐瞒其在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做运输业务的事实,于2005年至2007年雇佣张某某、何某华、邓某云并以张某某、何某华的名义到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从事运输业务。由马某丙、张某某到外面联系好承运货物的司机后,由张某某、邓某云出面带司机到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办理承运货物的相关事宜,并由张某某负责与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结算运费,被告人马某丙则在幕后组织、协调。张某某与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所结算的运费由被告人马某丙掌管支配,被告人马某丙在支付了事先与司机约定的运费及张某某、何某华的工资、劳务费后将余款据为己有。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某丙利用马某乙的职务之便通过这种方式做烟厂外调运输业务合计谋取非法所得x.12元。

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乙欲购买郴州市万兴市场一楼AX号门面,在向门面老板谢某艳支付3万元定金后,便要求被告人马某丙为其支付门面款x元。被告人马某丙为了感谢某告人马某乙在做运输业务中给予的关照,按照被告人马某乙的要求于当天转账x元至谢某艳的账户上。被告人马某乙将门面买下后租赁给他人经营,至2009年6月1日止共收取门面租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丙挂在“张某某”、“何某华”名下的运费汇总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利用被告人马某乙的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其中2005-2007年以张某某、何某华的名义做烟厂的运输业务谋取非法所得x.17元。

(2)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3月24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马某丙为被告人马某乙支付门面款x元的事实。

(3)证人谢某、郭某庚证言以及产权转让合同及店面租赁合同,收店面租金的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以x元的价格购买郴州市万兴市场一楼AX号商铺一处并租赁给他人,收取了店面租金x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从2004年7月他靠马某乙的关照到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搞运输业务,马某乙开始介绍马某丙给他打工,做了二、三个月马某丙熟悉了运输业务后,马某乙就要他将运输业务让给马某丙做,他被逼同意了。2005年初,马某丙接手了他在烟厂的运输业务,运输服务中心付给他的运费他都给了马某丙,赚的钱也全部是马某丙得了,他变成了帮马某丙打工的人,但还是以他的名义在做,后来马某丙要他到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存折和银行卡,密码是马某丙设的,公司将运费转账到他的存折上,马某丙就可以用银行卡取钱了。马某丙每个月付3000元的工资给他,一直到2007年底。

(5)证人何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马某丙叫他去押车,付劳务费给他。押车押了一段时间后,马某丙说要用他的名字接业务,他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马某丙,后来马某丙要他带身份证到工商银行以他的名义开了个户,他把银行卡给了马某丙,这个账户都是马某丙用,他从来没用过。他帮马某丙押车期间有挂在张某某名下的,有以他自已名义的。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他帮马某丙打工押车,马某丙付劳务费,到了2006年10月后由马某丙另外付他工资。他押运货物是挂在张某某或何某华名下,马某丙在他经手的业务中扣除他的工资x元后共得了x.02元。

(7)证人黄某壬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10月到2007年2月初到郴州卷烟厂运输服务中心搞调度。2006年10月的一天,马某乙找到他要他以后对张某某的结算单要轮流开,一些开张某某的,一些开何某华的。每天烟厂来计划,他都要到马某乙办公室去请示,马某乙讲如果自己的车跑不赢时就将业务交给张某某去做,外省的运输业务也交给张某某去做。

(8)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初,他知道运输业务很有利润及与张某某的接触太多了,为了避嫌和其弟弟马某丙以后的生活,就想让马某丙从事佳运来公司的运输业务,他打电话给张某某讲把这个业务给马某丙做。2005年马某丙接替张某某后,还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在做,公司的结账和运输任务安排等等都是体现张某某的名义,变成了张某某帮马某丙打工。后来马某丙以张某某的名义所做的业务量体现太大了,马某丙又找来了何某华帮其打工,实际上,何某华跟张某某一样是挂名,所有的业务仍然是马某丙做,何某华进来后,他对调度员讲把张某某名下的业务分散记,一些记“张某某”的名下,一些记“何某华”的名下。2006年上半年,他在郴州市万兴市场看中了一个门面想买下来,就打了马某丙的电话,说他想把这个门面买下来要50多万元,问马某丙有没有这么多钱,马某丙讲有,于是他自己先交了3万元预付款,然后他将其余钱的金额和转账的银行账号告诉了马某丙,马某丙按他的要求将54万多元钱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汇给了卖门面的老板账上买下了门面,并用于出租,由他本人收取利息。马某丙做烟厂业务能赚钱是他帮了忙的,所以他就要马某丙将钱转账过去了,他买了门面后没有再和马某丙讲过这件事情。

(9)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下半年,他哥马某乙要他跟张某某去烟厂华人公司车队做运输业务,做了几个月以后,2004年底2005年初的样子,他了解到这个业务很有钱赚,就对他哥哥讲要把张某某的业务全部接过来,以后,他将张某某名下的所有业务都接了过来。因为烟厂有规定不准分管领导的亲属到烟厂从事烟厂本身的盈利业务,所以他还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做运输业务,他以张某某的名字在银行开设了个账户,密码由他设定,存折由张某某保管,卡则由他保管。2006年他以张某某的名义做的业务越来越大,他和马某乙都担心别人会怀疑,他就又找到何某华以何某华的名义做运输业务,何某华结账的钱实际上也是被他控制了,这几年,他在烟厂做运输业务赚了上百万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马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其看中了一个门面,大概要50-60万元,问他账上有没有这么多钱,他说有,之后,马某乙给了他一个账号和要转账的金额,他按照这个账号转了54万多元钱过去了,之后他将转账的回单给了马某乙,马某乙拿到转账的回单后也没有对他讲什么就走了,再后来他与马某乙再也没有讲过这件事了。他做业务全靠马某乙关照,能够赚钱,马某乙起了主要的作用,马某乙是他兄弟他也一样要感谢,买门面的钱马某乙没有退给他。

3、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收受贿赂x.13元

2007年3月郴州卷烟厂聘任被告人马某乙为后勤部多元化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4月,郴州华人运输服务中心更名为郴州佳运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运来公司”)。被告人马某乙利用郴州卷烟厂的委派关系和华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地位受聘为佳运来公司总经理。2008年初,郴州卷烟厂要求佳运来公司与外协司机(即在公司承运货物的非公司内部的司机)签订正式货物承运协议。被告人马某丙利用其胞兄马某乙是佳运来公司总经理的关系,介绍个体司机刘某某、杨某癸、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佳运来公司承运货物。被告人马某乙在知道被告人马某丙能从司机处获取利益,遂安排公司调度员何某君与被告人马某丙介绍来的外协司机刘某某等人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并要求调度员在安排运输业务量和线路上予以照顾。此时,外协司机刘某某等人名义是直接与佳运来公司发生运输业务,运费的结算方式也是由佳运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至外协司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实际上,被告人马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要求刘某某等人将他们与佳运来公司结算运费的银联卡交给了他,所结算的运费实际全部由被告人马某丙控制,而被告人马某丙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付给刘某某等人运输费,余额部分则由被告人马某丙据为己有。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丙采取上述交易形式从外协司机刘某某等人处谋取运费差额共计x.13元。

2008年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乙先后要求被告人马某丙转账220万元用于其炒股。2009年4月被告人马某乙因担心检察机关查账已将款项退回给被告人马某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外协司机杨某癸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杨某癸处谋取运费共计x.97元。

(2)外协司机刘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刘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67元。

(3)外协司机何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何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94元。

(4)外协司机武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武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07元。

(5)外协司机王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王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34元。

(6)外协司机唐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唐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27元。

(7)外协司机胡某某在佳运来公司的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原材料、费用付款(入账)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08年从外协司机胡某某处谋取运费共计x.87元。

(8)马某丙的银行明细单及其使用“李某馨”名义的银行明细单,转账凭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应被告人马某乙的要求,先后分三次转账220万元到被告人马某乙的账户给其炒股的事实。

(9)货物承运协议、外调车辆运输价格有关规定、关于外协车辆运输价格结算的规定证明:佳运来公司与外协司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08年元月初时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其中约定运费由佳运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至外协司机银行账户上,以及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

(10)马某丙所控制的外协司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七张证明:被告人马某丙控制外协司机刘某某等人的银行银联卡,从中谋取部分运输费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武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马某丙通过其哥哥是佳运来公司老总的关系将他们介绍到烟厂做运输业务。2008年,他们通过马某丙的关系与佳运来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协议》,协议中约定运费是按月直接转入刘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但因为他们来烟厂从事运输是因为马某丙的关系,要让马某丙得些钱,因为马某丙的哥哥马某乙是佳运来公司的老总。他们的业务表面上是马某丙联系的,实际上都是马某乙决定的。马某丙为了方便得钱,就直接掌握他们与烟厂结算运费的银行卡和钱,到了月底他们拿承运货物的回单复印件找到马某丙,马某丙就会按事先约定的运价付钱给他们,他们卡上剩下的钱就被马某丙得了。其中:

①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6月郴州卷烟厂佳运来公司付给他的运费总共有x.48元,税款有x.39元,税后运费是x.09元,他实得运费x元,另外马某丙还补了他放空费3500元。马某丙从他这里共得了x.09元。

②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烟厂佳运来公司付到他名下的运费总共有x.4元,扣税款x.43元,税后运费是x.97元,马某丙付给他的运费共是x元,2008年马某丙从他处得的钱是x.97元。

③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烟厂佳运来公司付到他名下的运费总共有x.54元,税款有x.47元,税后运费是x.07元,马某丙付给他的运费共是x元,另外有4000元的放空费。马某丙从他处得的钱2008年是x.07元。

④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烟厂佳运来公司付到他名下的运费总共有x.22元,税款有x.35元,税后运费是x.87元,马某丙付给他的运费共是x元,另外2000放空费。马某丙从他处得的钱2008年是x.87元。

⑤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烟厂共付给他税后运费是x.31元,他实际得运费共计x元,马某丙得了8856元。2008年3月烟厂付给他税后运费是x.77元,他实际得运费共计x元,马某丙得了x元。2008年7月烟厂共付给他税后运费是x.23元,他实际得运费共计x元,马某丙得了5831元。

⑥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烟厂佳运来公司付给他的运费总共有x.3元,扣税x.68元,税后运费是x.62元。2009年付给他运费是x.29元,扣税9045.62元,税后运费是x.67元,总共佳运来公司应付他运费x.59元,扣税x.3元,实付x.29元,但马某丙只付给他运费是x元,其余的被马某丙得了。

⑦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烟厂付他运费x.41元,2008年付他运费x.34元,2009年付他运费x.18元,马某丙总共付给他运费x元和4800元放空费,以及公司补的6000元放空费,其余的x.93元被马某丙得了。

(12)证人何某辛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7月或8月至今担任佳运来公司调度员,外面的车辆要挂靠到公司车队,必须经过马某乙经理同意,有些司机是马某乙经理安排的或打过招呼的,所以在安排运输业务量和路线时他会给予关照。经过马某乙打招呼到他手上签协议的司机有陈新宁、彭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更名为佳运来公司,他与马某乙属郴州烟厂委派到该公司的高层管理,外来车辆准入只由马某乙决定。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慢慢外协车辆就进场了,他们对运力安排的原则和指导思想是首先保证自有车辆都在跑,跑不过来的时候再合理安排外协车辆,但是从2006年开始,他们开始感觉运输中心在自有车辆和外协车辆的运力安排有些不合理,他看了一部分核算单,外协车辆中有两个人的名字,早期是张某某,后期是何某华,这两人名下的承运业务非常多,运量大、线路好、运费高,感觉不正常。

(1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佳运来公司是专门为烟厂做运输服务的,为了保证货物安全郴州卷烟厂才委派他过来进行管理,公司的股东都是烟厂干部职工,他的工作职责是完成好烟厂的运输任务,保证烟厂生产的正常运转。他知道到烟厂跑运输业务利润可观后他就要马某丙到张某某那里参与熟悉业务,再要马某丙接下这个业务。他对公司的调度员何某君说过需要车子跑运输时就告诉张某某或邓某云,他知道这两个人是帮马某丙打工的,是张某某和邓某云他们带来的司机审查一下就跟他们签订协议,公司到底与谁签订协议是由他决定的。他知道刘某某、唐某某等人是马某丙介绍来的就签了协议,马某丙与这些外协司机有经济关系。尽管外协司机跟公司已经有了协议,但是外协司机知道是凭马某丙的信息和关系才可以到烟厂来固定承运货物,所以外协司机也同意还是按过去的方式和价格拿钱,公司付出多的钱就给马某丙。因此,表面上烟厂是跟外协司机结账,实际上结账的钱都给了马某丙,由马某丙付给司机运费。因为他和调度员何某君讲过要与这些人签协议,何某君认为这些人是他要关照的,在安排运输线路时难免照顾些。具体承运货物马某丙没有参与,因为马某丙本身不是外协司机,也没有参与的实际条件,司机在承运的过程当中不需要马某丙来做什么。他与马某丙之间没有具体商量过怎么做,因为这个事情其实也不用商量,涉及到他的职务职责范围内的事他自然会做。到2008年上半年,他看到股市大跌认为可以炒股赚点钱就叫马某丙打了100万元钱给他,到2008年12月他又叫马某丙打了20万元钱给他买股票,到2009年初他又叫马某丙打了100万元钱给他买股票补仓,这些钱都是马某丙在烟厂做运输业务司机给他的钱。

(15)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哥哥马某乙是佳运来公司的经理,他才知道烟厂需要一些个体司机来固定承运的信息,他才能去找一些司机来,他哥哥有权利决定业务给谁做,和谁签协议,马某乙晓得他跟这些他介绍进来司机有经济关系,他可以从司机那里得些钱,肯定会同意签协议的,这些司机只要能长期固定在烟厂从事运输业务就有钱赚,愿意给他一些信息费。后来烟厂直接跟外协司机结账了,他就跟外协司机商量是否愿意按原来的价格、标准执行,外协司机考虑到有钱赚,有固定业务做,也就同意了,他为了拿钱方便就向司机要了公司与外协司机结算的银行卡,这样他将跟外协司机约定好的运费给外协司机,剩下的钱在卡上就给他了。因为没有他哥哥马某乙的关系和他的介绍,外协司机到烟厂可能签不到协议,外协司机也感谢某帮他们赚了钱,经他介绍进烟厂签协议的外协司机有刘某某、唐某某、武某某等人。对于这件事情他与马某乙不用商量,因为只要是涉及到马某乙职务职责范围内的一些事情马某乙自然会做。2007年以来他哥哥马某乙从他这里拿过三笔钱。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他哥哥马某乙要炒股时转了100万元钱给马某乙;2009年初又另一个账户转了100万元钱给马某乙买股票;一次他哥哥有急用,他再转了20万元钱给马某乙。他这样做是因为他赚了钱,也要感谢某某乙。

综合证据: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干部履历表、郴州卷烟厂人力资源部证明、郴州卷烟厂文件、华人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文件、佳运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1995年6月,由郴州卷烟厂、郴州相思宾馆出资设立郴州金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多次变更登记,至2002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人公司,公司的主营业就是从事郴州卷烟厂的烟叶等运输业务。2003年7月,郴州卷烟厂委派被告人马某乙出任华人公司副总经理,同年8月,华人公司聘任马某乙担任华人公司副总经理、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总经理。2007年4月,由华人公司独资设立佳运来公司,从事普通货运等业务。2007年3月20日,华人公司委派马某乙出任佳运来公司董事,同年3月26日,佳运来公司聘任马某乙为公司总经理。

⑵郴州卷烟厂人力资源部的马某乙工作经历及任职情况、委派人员到华人公司工作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华人公司注册资金为郴州卷烟厂职工集资入股,归多元化办公室统一管理,管理人员(包括马某乙)由郴州卷烟厂委派,职务由华人公司聘任,人事关系属郴州卷烟厂,基本工资由郴州烟厂发放,绩效工资、福利由华人公司承担。

⑶华人公司、佳运来公司公司章程、华人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华人公司高管人员由郴州卷烟厂委派,再由华人公司董事会统一委派至所属子公司任职;佳运来公司主要是承担郴州卷烟厂成品卷烟及原辅材料的运输业务,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佳运来公司负责人是由郴州卷烟厂直接委派担任。

⑷郴州卷烟厂中层管理岗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后勤服务部岗位工作标准证明:华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系郴州卷烟厂中层竞争上岗职位;多元化办公室副主任岗位职责之一是负责华人公司的财务和佳运来经济实体的管理工作。

⑸郴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郴检信字X号函和关于马某乙案件来源说明证明:“知情人”举报郴州烟厂派到佳运来公司担任总经理的马某乙向有业务单位索贿,将该案交由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查处。经初查,苏仙区检察院反贪局掌握了马某乙收受张某某贿赂款30余万元的证据,于5月8日对马某乙刑事拘留。被告人马某乙在刑事拘留期间,交待了受贿27万元的犯罪事实,被逮捕后,供述了收受马某丙贿赂款5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⑹关于马某丙投案自首的说明证明:2009年5月8日,苏仙区检察院依法传唤了郴州烟厂职工马某乙,同日,其弟马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在案件侦查期间,马某丙交待了向马某乙行贿54万余元及与马某乙共同受贿5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⑺暂扣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乙退出赃款122.07万元,马某丙退出赃款172.69万元,合计294.76元。

⑻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两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非法所得部分

1、被告人马某乙买下郴州市万兴市场一楼AX号商铺后,将商铺门面租赁给郭某某经营,月租金4600元,至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乙从郭某某处收取门面租金三次,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产权转让合同、店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乙购买店面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情况。

(2)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证明:马某乙付3万元预付款,后由马某丙汇付x元购买门面后,用于出租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丙利用马某乙的职务之便做郴州卷烟厂外调运输业务谋取非法所得合计x.12元。分别列举如下:

⑴被告人马某丙以张某某的名义从事烟厂外调车辆运输业务,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11元。

①张某某经手的本省业务:2005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84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84元;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05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05元;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53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53元。减去马某丙三年每月付张某某3000元工资,共x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42元。

②张某某经手的省外业务:2005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27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付押车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27元;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93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付押车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07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34元。

③雇请邓某云以张某某名义经手的香烟运输业务:2005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29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29元;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79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是x元,谋取非法所得x.79元;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01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1594.01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09元。

④雇请邓某云以张某某名义经手的烟叶运输业务:2005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7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6089元,谋取非法所得6286.7元;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7755.58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3816元,谋取非法所得3939.58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28元。

⑤雇请何某华以张某某名义经手的省外运输业务:2005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33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33元;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65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65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98元。

⑵被告人马某丙以何某华的名义从事烟厂外调车辆运输业务,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06元。

①何某华经手的省外运输业务: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34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何某华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34元;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01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何某华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01元;2008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42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何某华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42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77元。

②雇请邓某云以何某华名义经手的香烟、设备运输业务: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39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9800元,谋取非法所得x.39元;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79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79元;2008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05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及邓某云的劳务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05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23元。

③雇请邓某云以何某华名义经手的片烟、烟叶运输业务:2006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85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付邓某云的工资4500元,谋取非法所得x.85元;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84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付邓某云的工资x元,谋取非法所得x.84元;2008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89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付邓某云的工资x元,谋取非法所得x.89元。马某丙共从中谋取非法所得x.58元。

④罗某某、李某某、武某某以何某华名义经手的运输业务:2008年烟厂扣税实付运费x.48元,马某丙实付司机运费x元,谋取非法所得x.48元。

⑶2007年,马某丙利用马某乙的职务之便收取部分外协司机运费差额,获取非法所得x.95元。

①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唐某某运费9403.35元,唐某某实得运费7650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1753.35元。

②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何某某运费x.32元,何某某实得运费x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3285.32元。

③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武某某运费x.78元,武某某实得运费x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x.78元。

④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刘某某运费x.42元,刘某某实得运费x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x.42元。

⑤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江新华运费x.67元,江新华实得运费x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x.67元。

⑥2007年烟厂扣税实付王某某运费x.41元,王某某实得运费x元,马某丙谋取非法所得x.4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07年江新华、何某某、武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运费汇总表证明:2007年马某丙扣得部分外协司机运费,谋取非法所得x.95元。

(2)马某丙挂在张某某、何某华名下运费汇总表证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马某丙利用其哥哥马某乙的职务之便谋取非法所得的数额。

(3)张某某、何某华、邓某云、罗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结算单、运输凭证、车辆承运货物核算单;张某某、何某华的结算银行明细单;佳运来公司财务人员石红卫的主营业务成本运输费核算表、明细账证明:张某某等人承运香烟等货物的运费价格及运费结算银行往来账目。

(4)证人江某、武某某、李某、罗某、邓某、何某某、张某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丙收受运费差额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证明:其隐瞒身份以张某某、何某华名义和收取外协司机运费差额谋取非法所得情况。

综上,被告人马某乙受贿数额合计x.13元,其中与被告人马某丙共同受贿x.13元;被告人马某丙向被告人马某乙行贿x元。被告人马某乙获取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马某丙获取非法所得x.12元,扣除向被告人马某乙行贿的x元,实际获取非法所得x.1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款27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胞弟即被告人马某丙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受被告人马某丙为其支付的店面款x元,应当认定为贿赂款。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相互配合、达成默契,分工合作,利用马某乙的职务之便,向刘某某等人索要贿赂款x.13元。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x.13元;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受贿金额为x.13元,行贿金额为x元。被告人马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乙所收受的贿赂款及利用贿赂款购买门面后收取的租金x元,以及被告人马某丙利用被告人马某乙的职务之便所获取的x.12元均属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马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马某乙因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因利用贿赂款购买门面所获非法所得x元,合计x元;被告人马某丙因共同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x.13元,非法所得人民币x.12元,合计x.25元,均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上诉称:他是被聘任华人公司副总经理及佳运来公司总经理,不属郴州烟厂委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认定他收受张某某27万元贿款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他收受马某丙x元贿款定性错误;原判认定他与马某丙共同受贿x.55元违背事实,违反法律。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上诉称:他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他与马某乙在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他与马某乙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他获取非法所得x.12元并予以追缴,数额不准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人马某丙的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8年底,上诉人马某乙受国有企业郴州烟厂委派担任华人公司副总经理兼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后变更为佳运来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及上诉人马某丙等人谋取利益,收受张某某现金27万元,收受上诉人马某丙现金x元及与上诉人马某丙共同收受他人现金x.55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马某乙获取非法所得x元,上诉人马某乙获取非法所得x.12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院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13元,其中与上诉人马某丙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x.1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某丙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人马某乙通谋,利用上诉人马某乙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x.1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马某乙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马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马某乙用收受的贿赂款购买房屋后收取的租金x元,上诉人马某丙利用上诉人马某乙职务之便并违反规定获取的现金x.12元,均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上诉人马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马某乙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上诉人马某丙退缴了全部赃款及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某乙提出他不是郴州烟厂委派,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乙系国有企业郴州烟厂的中层岗位管理人员,受郴州烟厂委派到华人公司及该公司运输服务中心和佳运来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工作。华人公司聘任上诉人马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兼该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总经理,佳运来公司聘任上诉人马某乙为该公司总经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手续,是履行委派关系的一种方式。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马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无错误,上诉人马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收受张某某27万元贿赂款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及原判认定他收受马某丙x元贿赂款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马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唐某林和上诉人马某乙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华人公司运输服务中心的票证、银行的票证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某乙两次共收受张某某贿赂款27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乙收受张某某27万元贿赂款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马某乙分别收受张某某27万元现金、马某丙x元现金为贿赂款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马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他与马某丙共同受贿x.55元属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上诉意见和上诉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丙与马某乙没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无共同受贿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乙与上诉人马某丙通谋,利用上诉人马某乙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杨某癸等人谋利,尔后由上诉人马某丙向刘某某、杨某癸等人索要贿赂款x.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认定两上诉人为共同受贿是正确的,故前述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虽为亲兄弟,但上诉人马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上诉人马某乙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为行贿罪是正确的,马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违反国家相关部门及郴州卷烟厂关于不准许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近亲属与该企业从事经营业务的规定,利用马某乙的职务便利,由马某丙借用他人名义从事郴州烟厂外调车辆的运输业务,获取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丙的违法所得数额准确,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违法所得提出的上诉与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恒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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