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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段某与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7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段某,男,生于2006年5月24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段某之母。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南阳高新区顺鑫物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在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打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段某与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轲、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段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公司在南阳市的营业部(位于(略))非法饲养的恶犬将我们母子咬伤,致使我们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花费巨大。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七项合计x.19元;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五项合计6788.3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应赔偿5188.3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是经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我经营所使用的院子、卫生间等其他设施是便于我正常经营和正常生活所设置的,并非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两原告并非我的客户、工作人员及受我邀请进入院子的人。事实是两原告明知我院子里饲养有狗,但未经我许可擅自进入我院子使用卫生间,以致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两原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或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段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某某是法定监护人,由于原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并监护不力且有失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时,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段某与被告秦某某经营的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系近邻。原告李某某经常去被告秦某某经营的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院内卫生间方便。2008年8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抱着儿子原告段某又去被告秦某某经营的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院内卫生间时,两原告被被告秦某某饲养的狗咬伤。当日,原告李某某、段某住进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段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院。原告李某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犬咬伤伴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医疗费、住院费4377.19元;原告段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犬咬伤伴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医疗、住院费4658.34元。

另查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200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某陈述其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联系,也不是其下属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实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8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段某去被告秦某某经营的南阳市高新区顺鑫物流院内卫生间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未举出证明两原告的过错证据,本案系特殊侵权之诉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被告应举出原告有过错的证据,现未举出相关证据,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泰俊涛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互不牵扯,故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1)医疗费4377.19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25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因原告未举出其伤残鉴定和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5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5)误工费450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按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50元;(6)交通费50元,因原告李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四项共计4927.19元。原告段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1)医疗费4658.34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45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90元因原告未举出其伤残鉴定和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9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5198.34元,减去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2009.7元为3188.6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927.19元;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188.64元,若未按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段某对被告河南顺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4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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