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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姚某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9日,汉族,南阳正大服务有限公司靳岗加油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卧龙区司法局靳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30日,汉族,南阳路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姚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26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姚某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丁某某,被告姚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我在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街道旁边行走时,突然遭遇被告姚某虎所驾驶的豫x货车出现事故连及我多处受伤。后送至南石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造成已怀孕3个月的婴儿夭折,截止目前被告向医院交费5300元后已无影踪,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翻斗车行驶中后翻斗自动升降挂着电线,将电线杆挂倒,电线杆碰着原告这是事实。但原告诉讼数额太多,我不同意出那么多,原告出院后说明伤好了,出院后的工资、护理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9时,被告姚某虎驾驶自己的豫x货车行驶至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靳岗街中间时,由于车辆出现故障,车箱自行升起挂坏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及线杆,致路边行人原告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姚某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及其他财产所有人无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屈某某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其伤情经南石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上颌窦炎;6、双侧鼻甲肥大;7、孕8W。由于患者屈某某系孕妇,怀孕时间短不足3月,牵扯外伤及射线影响要终止妊娠。2008年12月19日,原告屈某某出院,共花医疗费7800元。其中原告屈某某交医疗费2500元,被告姚某虎交医疗费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款专用收据、南阳市正大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南阳路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王村X村第一村X组证明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7日19时,被告姚某虎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车箱自行升起挂坏电话线、有线电视线及线杆致原告屈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牵扯外伤及射线影响要终止妊娠,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故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说明伤好了,出院后工资、护理费不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7800元,有南石医院收款专用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00元,故只能支持赔偿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3600元(从2008年11月27日受伤至2009年3月1日我上班共计3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计算),有南阳市正大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屈某某,任经理职务,月工资1200元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可根据南石医院关于患者屈某某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总陪护时间自药物流产后一月的证明为参考,应以住院期间(2008年11月27日住院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计23天)和出院后一个月(30天)计算为宜,计1200(元)x%天)x%天)=2120元;(3)护理费6730元(住院期间23天,按我丈夫丁某某月工资1800元,我婆婆魏家芝月工资1500元二人护理计算;从出院到2009年2月28日我上班,按我丈夫丁某某月工资1800元一人护理计算)。有南石医院关于患者屈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的证明、南阳路业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丁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的证明,王村X村第一村X组关于我村社员魏家芝在组木耳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以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计算即(1800元+1500元)x%天)x(%天)=2530元;出院后按一个月一人陪护计算,计1800元,合计4330元;(4)营养费4650元,因原告未举出其伤残鉴定和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2790元(从2008年11月27日住院至2009年2月28日我上班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有南石医院出院证为证,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适宜,计230元;(6)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屈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补偿费x元,有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患者系孕妇,怀孕时间短不足3月,牵扯外伤及射线影响要终止妊娠的证明为证,原告受伤后致使流产,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180元;

二、限被告姚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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