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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马山县X乡X村苏博屯韦某家以7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韦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韦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2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教昌加油站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

3、2009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X路口附近一出租屋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

4、200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家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汽车站附近四海宾馆X号房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

5、2009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家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70元。

6、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万家乐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70元。

7、2009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红旺旅社X号房内将2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3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量证明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辩称,起诉书第2、3、4、5、6、7项指控没有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供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马山县X乡X村苏博屯韦某家与韦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韦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7克。

2、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教昌加油站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

3、2009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X路口附近一出租屋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00元。

4、200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家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汽车站附近四海宾馆X号房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共获赃款100元。

5、2009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韦某家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70元。

6、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万家乐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70元。

7、2009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瑶族自治县X镇红旺旅社X号房内将2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获赃款13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韦某甲的经过。

2、收缴笔录、称量证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3日从被告人韦某甲身上收缴毒品可疑物0.27克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及一台金鹏手机的事实。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被告人韦某甲的0.2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5、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13日8时许,其在马山县X乡X村苏博屯家中向韦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韦某甲身上收缴0.27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6月27日、7月9、10、11、12日其还分别向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6、马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

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2009年6月至7月间多次向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起诉书第2、3、4、5、6、7项指控没有事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韦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6月27日至7月12日间多次向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亦作了明确供述,两人供述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均是一致的,且两人供述的细节亦相互吻合,而被告人韦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逼供的,故对于被告人韦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忠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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