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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称内乡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王某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称内乡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7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28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内乡分公司的客车在行至王某附近时,因驾驶员原因翻车,原告受伤,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车承担全部责任,就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内乡分公司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50元计x.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内乡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的计算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原告是乘客,不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1时20分,原告王某乙乘坐被告内乡分公司所属的由王某会驾驶豫x客车行于G312线x+700M处时翻车,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即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7天(2008年3月28日—2008年9月30日),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内乡分公司支付,尚欠95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2008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王某乙无责任。

2009年7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程度属X级。

内乡分公司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豫x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

以上事实卷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车辆管理经营合同、租赁养兔场协议书、车辆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内乡分公司的客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事故认定内乡分公司客车司机王某会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王某会是内乡分公司客车司机,是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内乡分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内乡分公司为王某乙乘坐的客车豫x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内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责任,由内乡分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内乡分公司所办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王某乙进行赔偿,永安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不直接对王某乙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住院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内乡分公司支付尚有950元由王某乙支付,有南石医院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王某乙已退休,虽提出租赁养殖协议,但有改动、添加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乡分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租赁养殖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误工费5200元,不予支持。王某乙住院治疗187天,医院证明护理人员1人,因无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王某乙要求护理费4225元,应予支持。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各为5610元,王某乙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7年即x.7元,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给王某乙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王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以2000元为宜,过高某分不予支持。经以上分析认定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x.7元计x.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金x.7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对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鉴定费4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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