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生于1936年。
原告朱某某,男,48岁。
被告任某乙(阳),男,生于1981年。
二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我们共同在南召县X镇X路南侧建三层楼房一幢,在我们前墙方留有两米宽通道一条,并在此筑起一条宽0.3米、长15.35米、高0.8米的围墙,被告建房时紧靠我们宅基地最近0.33米处垒起了三层楼房,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只好用长明电灯代替阳光、电风扇代替自然通风,心情非常压抑,且被告建房时并将我们用多乐士粉红面漆粉刷的墙污染得面目全非,并将围墙推倒。故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章部分建筑;2、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及修复费用x元;3、判令被告恢复损害原告的院墙及围墙的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召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宅基地划拨书复印件;
3、南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号2007-030;
4、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任某甲与其儿子朱某某、儿媳郑X一起生活;
5、现场照片十张,证实相邻现状及外墙污染情况;
6、2008年元——6月份电费票据,欲证实被告建房影响原告采光,使原告的电费逐日递增;
7、多彩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主徐XX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外墙墙漆用的是多彩装饰材料店经营多乐士牌墙漆及工料价格。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有:1、对原、被告相邻现场的现场勘验示意图。2、对被告任某乙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30日南召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朱某某核发召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3日南召县规划局为原告朱某某核发编号为2007-030南阳市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南召县X镇X组丹霞路南侧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665.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2007年5月原告在该证宅基上建造一幢三层计11.8米高的楼房(含女儿墙0.8米)。其中一层层高4米,二楼、三楼(各层高3.5米)向南伸出阳台1.36米,但距其南围墙界有0.64米,其与南邻被告房产对应的院墙长为7.9米,高为11.8米(含二楼、三楼的窗户)。原告的楼房外墙用多乐士粉红色面漆粉刷而成,每平方米工料价格为16元。该房建成后,原告围绕自己的宅基地前墙及东山墙的剩余部分垒起了一条宽0.24米、长15.35米、高0.8米的围墙。2008年农历2月被告开始被告在南邻原告宅基地边线分别最近处为0.3米、0.45米处建造三层楼房,高度相当,并在其第三层墙顶加砖(高约6公分)向北突出半砖(约12公分)的墙檐。被告开始建房时为进料方便推到原告围墙。原告前墙与被告后墙之间的间距较近,使原告相邻的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在建房时使原告的前墙面漆被水泥泥浆等污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恢复原状或予以清除,被告未予理会,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原、被告两楼之间的空间垒起了一宽2.8米、高2.1米的砖混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修复推倒围墙的请求,仍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部分建筑,要求被告赔偿建房使原告前墙面漆污损及影响通风采光等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另查:本县城关经营多乐士漆业主徐XX证明,原告南墙粉刷多乐士面漆每平方米需工料价16元。前墙对应粉刷面积为7.9米×11.8米=93.22平方米,原告粉刷该墙费用为每平方米16元共计149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在宅基上共同建造房屋,建造时在其宅基内南向预留了通风、采光空间;由于被告所建房产未经规划许可,建造时没有考虑其北邻的通风、采光权益,建成后一定程度上妨碍原告相邻房产的通风及采光,影响原告生活,造成相应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原告损失酌定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房产与被告房产相邻,墙壁污损情形由原告提供实地照片证实系被告建房施工不当造成污损,现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损失,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赔偿清除该污损的相关费用损失,参照原告粉刷该墙壁的合理费用,修复损失酌定14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违法建筑,因违法建筑的确认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处理,该项请求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审查后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修复推倒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08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共计x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修复损失14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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