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关树林与原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关树林(又名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女,1955午4月21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位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关树林与原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方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关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原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关树林诉称:2000年3月21日,董某某、李某某向关树林借款x元,月利率按15‰计息,有董某某、李某某给关树林出具的借条为据,董某某、李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向关树林清偿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关树林与董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董某某、李某某理应向关树林清偿本息,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董某某、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关树林与李某某合伙办企业当中属于关树林的投资款,当时给关树林出具有x元的投资款凭证,后关树林又给2000元,换条时给加到投资款中为现在的借条款数x元钱。当时关树林说利息按1.5‰,多少有一道算了,回去好交待。现在生意一直不景气没有还,但要按合伙投资的话,风险是共担的,现在没有见效益,是不能给关树林钱的。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1日,董某某、李某某借关树林现金x元,并给关树林出具借条凭据壹份(一式两份);董某某、李某某持有借条的第一联,关树林持有借条的第二联。后经关树林向董某某、李某某催要,董某某、李某某未归还。关树林于200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董某某、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约定的15‰计算);董某某、李某某则以该款系双方合伙办企业的投资款、且约定月利率为1.5‰为抗辩理由不付此款。

原审认为,董某某、李某某借关树林款x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有董某某、李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所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属实,且关树林、董某某、李某某对该行为均不持异议,故关树林与董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某某、李某某借关树林款不归还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x元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树林诉请董某某、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关树林所诉应按15‰计息,董某某、李某某辩解应按1.5‰计息,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属约定不明,且关树林与董某某、李某某双方均不能提供予以证明利率为15‰和1.5‰的充分证据,故关树林与董某某、李某某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但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董某某、李某某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关树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董某某、李某某辩解系合伙办企业的投资款之理由,因董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树林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00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关树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关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财产保全费1359元,其它费用900元,合计7125元,由关树林负担1125元,董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关树林称:1、关树林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对方对借条不持异议,故原审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未按双方约定利息15‰进行裁判,而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显属不当,但看在双方原来较好的基础上不再追究。3、法院已驳回了再审申请,撤销通知书于法无据,现在由院长发现提起再审不当。4、因当时银行利息已达6‰,出借目的为了获息,不可能按1.5‰借给对方,对方以利息1.5‰抗辩,不合常理,应依法驳回。5、本案中,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有合伙关系,对方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关树林的不变证据。6、两份收条均出自对方之手,根本不能证明投资款之说,也不存在用收条换借条的情况。

关树林再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证人杨××、张××出庭作证,拟证明利息当时约定1分5厘,款借给了董某某、李某某。2、利率表两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利率应为15‰即1分5厘而非1厘5,利率表是网上下载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的,中间有浮动。

原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定性错误,应是合伙投资而非借款。2、原审程序错误,应列合伙人作被告参加诉讼,厂系合伙人所办,董某某非合伙人,不应起诉董某某。3、原审采信证据不充分。原审采信的借条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借条是证明借款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出借方履行了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其未提供贷款证明,且出具借条收回投资款收条,对方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合伙事实,未进行合伙清算,未查明李某某未书写也未签字,更未按指印。未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5、原审处理结果错误,董某某把合伙投资作为借款来使用未得到其他合伙人授权,原审将合伙之债按民间借贷处理,将严重侵犯董某某、李某某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将厂里用款认定为董某某、李某某家庭用款,判决李某某夫妇还款是错误的。6、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对方称资金来源是从信用社月息18‰贷出来,而却按月息15‰借出,违反正常逻辑。7、换条“投资款”字迹变动证实关树林急于投资的心情,同一时间、地点,同一人书写,稿纸出处系源于同一本稿纸。事实已证明他拿稿纸去董某,属虚构的。

董某某、李某某再审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证人李×、杜××出庭作证及朱××证言一份,拟证明关树林是合伙人,10万元是投资款,董某某不是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不知道。2、董某某、李某某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审判决所据的借条来源及关树林当时急于投资的心情。3、1999年新疆投资帐页一张,拟证明关树林投资款10万元。4、烟草专用叶果康说明书一份,拟证明系专给关树林生产的产品说明书。5、喜贵X号叶果康说明书一份,拟证明系与关树林所要求的产品不一致的反证。6、价格表一张,拟证明关树林所参加的合伙企业名称。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另查明:2000年3月21日,董某某给关树林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关林现金壹拾万元另贰仟元整(x.00元),月利率按1.5‰计息,借款人李某某、董某某,2000年3月21日”,借款人李某某、董某某的名字均为董某某所签。

本院再审认为:关树林与董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董某某给关树林出具的借条为据。李某某虽未书写借条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由于该笔借款是在董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且董某某、李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董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董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清偿x元债务的民事责任。董某某、李某某辩称该款系关树林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借条系投资款收条所换,并提供了六组共九份证明材料,但是因关树林对董某某、李某某所辩不予认可,且董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能有效证明该笔借款系关树林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能有效对抗关树林所持的借条,故对董某某、李某某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提供的借条上对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按1.5‰计息,故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关树林请求按月利率15‰计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董某某、李某某向关树林清偿借款,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率有争议,属约定不明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树林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部分。

二、变更本院(2003)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自借款之日起即2000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关树林支付利息至款清止”为“董某某、李某某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3月21日起按双方原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月利率1.5‰)向关树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维持本院(2003)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关树林其他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财产保全费1359元,其它费用900元,共计7125元,由关树林负担1880元,董某某、李某某负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刘存山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珊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