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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邵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1年12月2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立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收养关系,原告将被告自幼抚养成人,被告成年后,长期不履行家庭及赡养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8500元作为被告所继承房屋一间半的价款,同时双方于1997年7月5日自愿达成解除母子收养关系协议书,协议生效后,被告离家.1999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强行砸毁门栓入住原告的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绝搬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现居住原告的房屋并支付给原告房屋占用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对位于(略)一组的一处房屋拥有所有权,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

第二组:1、(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2、2008年10月6日南召县X镇民主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X组居民邵某自1999年2月在其母亲李某某的房子中居住至今。

第三组:1、(2009)南召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本院(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二、撤销本院(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2、(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与其前妻杨奎平于1997年被本院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二楼房屋的处分部分被本院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及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被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原告诉求标的房屋二楼三间已经南召法院(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分给被告及其前妻杨奎平,原告起诉事实、证据不足,并应追加杨奎平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已于1997年被本院判决房屋的二楼归被告及其前妻杨奎平所有。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邵某原系原告李某某的养子,邵某的父亲邵某德1991年去世后,被告邵某取得位于(略)一组邵某德、李某某的房屋第二层中一间半房屋的继承权,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1997年6月原告付给被告8500元,作为购买被告继承的房屋二楼一间半的房价款。同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母子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邵某,……一、甲、乙双方解除母子收养关系;二、家庭财产全归甲方所有,乙方净人离家;三、甲方日后的生活,乙方不尽任何义务;……甲方李某某(签字捺印)乙方邵某(签字捺印)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同日该协议经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作出(1997)召司法见字第X号见证书一份予以证实。1997年8月15日,原告对位于城关镇X组的两层五间半房屋办理了户名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1997年12月被告与其前妻杨奎平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对上述房屋的第二层处分给被告与其前妻杨奎平所有,但该部分判决内容于2009年7月15日经本院再审予以撤销。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9日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邵某自1999年2月开始在上述房屋第二层中居住至今,该房屋现另外有一间对外出租每月租金5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邵某原系原告李某某的养子,但双方于1997年7月5日解除母子收养关系并经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作出见证,该协议有效。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二楼部分已经本院(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处分给被告及其前妻杨奎平,但该判决第三条经本院再审后撤销并已生效且原告已于1997年6月出款8500元将被告居住的一间半房屋购回,随即于1997年8月15日办理了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提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被终审判决予以驳回,所以原告对位于城关镇X组的二层五间半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三、被告申请杨奎平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因本院(2009)南召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所以亦没有必要再追加杨奎平参与本案诉讼,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位于城关镇X组的五间半房屋拥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1999年2月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第二层一间半内居住至今,该房屋现另有一间以月租50元对外出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2月至今的一间半房屋占用费5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位于(略)一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房屋占用费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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