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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靳某甲、靳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靳某甲,男,成年。

被告靳某乙,女,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郭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某、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靳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靳某乙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离婚。2006年,原告与被告靳某乙订婚时,原告经被告郭某某手给被告方彩礼款3600元,2006年底结婚前又经郭某某手给被告方彩礼款6000元,两项共计9600元。现原告已与被告靳某乙离婚,且原告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600元。

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是一名厨师,长期在各大宾馆工作,有较高的收入,生活并不困难,且被告收受的彩礼的大部分当时已购置嫁妆陪送到原告家中了,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9600元彩礼款经我手给靳某甲属实,但我是媒人,不应该由我返还。

被告靳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乙已经离婚。

2、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离婚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工作,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诉辩、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1、(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XX镇XX村委会证明,结合(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苗某某作为一名厨师,有比较稳定的收入,XX村委证明原告因离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靳某乙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靳某乙结婚前经被告郭某某手两次给付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彩礼款共计9600元。2008年5月,靳某乙因苗某某婚外与其他女子同居并导致该女子怀孕起诉与苗某某离婚,2008年6月,(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靳某乙与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一方婚姻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彩礼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靳某乙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后离婚,只有原告苗某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才符合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告作为一名厨师,有比较稳定的收入,生活并不困难,即便生活困难,原告也未证明系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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