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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江西省九江味精厂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该厂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34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味精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周某某与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1)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周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九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九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追加了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3)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52年参加工作,1984年8月退休,每月标准工资56元,每月实际领取49.4元。1995年5月,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以下简称味精厂)扣发原告工资6.78元,原告认为不应扣发。1999年5月,九江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被告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和味精厂联合向九江县县委、县政府及九江市经贸委汇报,认为被告味精厂从1995年5月起每月少发原告工资6.78元,是对1992年调资时多发给原告部分的纠正。2000年4月,原告周某某向九江县信访办反映被告味精厂每月少发其工资42.68元,2000年8月,九江县信访办处理意见认为:经县人事局、社保局、信访办三单位核算,原告的退休工资是按政策执行的。

2000年9月,原告周某某向九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九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一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于1995年5月知道被告味精厂扣发其工资6.78元,但在2000年9月才申请仲裁。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于2000年4月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无证据证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同原一审。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原(一审)再审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52年2月参加工作,退休后领取退休金49.4元(按75%领取)。1995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时发现扣资6.78元,便向各级部门投诉反映。1999年,九江县经贸委、二被告联合调查认为,从1995年起少发原告6.78元是对1992年调资时给原告多发的纠正,原告周某某于1990年4月调资时已将退休工资比例从75%调至85%,1993年10月调资为90%,但被告味精厂仍按75%调至90%,按9.97元发放,故多发了工资,实际应增3.19元。

原(一审)再审中,原告周某某认为自己退休时工龄计算有误,要求追加诉请,应将工龄认定为30年(并照此发放退休金)。原(一审)再审查明,原告退休时核定工龄为26年。原告1961年3月因国家政策调整精简下放,1964年3月恢复工作,依据相关规定,退职前和复职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故原告应为29年7个月。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某计算,在计算退休金时,按周某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工龄应计算为30年。因此,原告周某某自退休至2008年9月止,共少发退休金x.94元。

原(一审)再审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在再审中可增加诉请的规定,故原告追加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请已涵盖在应确定实际工龄的范围内,故不再作处理。原(一审)再审判决:一、原告周某某退休前的实际工龄为30年,被告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自2008年10月起按工龄30年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周某某的退休工资;二、补发原告周某某退休工资x.94元(自1984年8月算至2008年9月止)。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工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负担。

被告味精厂和社保局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再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公正处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再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2月,其工龄为29年7个月不符合事实,其退职后重新参加工作过程中任民办教师和做临时工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原告的工龄应为26年。2.再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原告工龄为29年7个月后又将该工龄视为30年,且判决按30年工龄为原告发放退休金违背了行政法规,将对社保工作带来危害。3.原(一审)再审判决被告补发原告退休工资x.94元不当。4.原(一审)再审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不当。

原告周某某答辩称其工龄达30年,原(一审)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周某某的连续工龄是多少2.在计算原告退休金时,连续工龄按周某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能否按一年计算3.被告味精厂于1995年5月起每月扣原告退休金6.78元是否正确4.原告的退休金经历次调整是否有误

二审查明:关于第一点。工龄是指国家职工从事以工资收入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工龄有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等之分,其中,决定退休金发放标准的是连续工龄,即:职工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可连续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原告周某某的连续工龄被退休通知书、调资审批表等书面材料普遍记载为26年(除了其退休审批表上记载的是29年4个月),其参加工作时间一律被记载为1952年10月。但是,根据原告周某某所持的当年由都昌县民政局开具的允许其1961年退职的书证记载,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2年2月,该份文书系原始证据,且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52年2月。

根据原告的退职证明,原告周某某曾于1961年3月25日因精简下放而退职回家。又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人事部门保存的档案记载,原告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64年3月,退休时间是1984年8月。因此,原告的经历是:1952年2月—1961年3月工作;1961年4月—1964年2月退职在家;1964年3月—1984年7月工作,其退职前连续工作时间是9年2个月,复出后连续工作时间是20年5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退职职工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等文件的精神,经批准退职的职工,其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原告周某某的连续工龄是29年7个月。九江市社保局在接受原(一审)再审咨询时亦认为原告的连续工龄是29年7个月。二被告关于原告的工龄是26年,其重新参加工作后从事临时工等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的上诉理由与劳动人事部门关于只除去原告1961年4月—1964年2月退职在家的时间不计算工龄的核定相左,不能成立。

原告周某某辩称其1961年退职前,实际工龄虽为9年2个月,但是是按照九年半的标准发放退职金的,其退职前的工龄已依当时的文件被认定为九年半,不应再变动,有退职证明、1955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民政部1980年《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为证。

经查,原告的退职证明只记载了已发退职金261元,并未表明退职金计发依据及数额由来,也未认定原告的工龄,原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1955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适用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文件第九条关于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工作年限中周某之外剩余月数予以计取的规定,系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对工作年限所作的特殊认定,不是退职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的规定,相应规定出现在该文件的第五条,即:“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此处用语是工作时间,而非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该条规定与工人退职后重新参加工作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一致。原告周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退职后重新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不论依据何种文件规定,都只能是用其退职前工作时间9年2个月加上退职后重新工作时间20年5个月计算,结论均为29年7个月。原告周某某关于其退职前的工龄已被视为九年半,应该用九年半加上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的辩解与法不符。

原告所举民政部1980年《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已按1955年文件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不再变动的规定,实为新旧两个有关退休的文件(国发[1978]X号文件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在时间效力上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按1955年文件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未按1955年文件领取过退休费,退休与退职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迥异。

关于第二点。1955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曾规定:“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某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某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但是,1978年的国发[1978]X号文件却将干部的工作年限和工人的连续工龄统一划定为满多少年和不满多少年,也即满一周某才能算一年,未再对整年之外剩余月数做特殊规定,且规定:“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故1955年文件已被1978年文件所替代。原告周某某是1984年退休,退休时系工人,不论从文件适用的对象还是时间上,1955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在原告退休时均不能适用,况且,原告的退休通知书上已明确载明退休依据是1978年关于工人退休的文件。此外,原告举证的民政部1980年《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亦指明:按1978年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一周某才能算一年。因此,原告周某某1984年退休时,已不再有任何关于工作年限按周某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29年7个月的连续工龄在计算退休金时不能被视为30年。

关于第三点。1993年10月调资时,原告周某某的调资审批表记载:标准工资63.3元,按退休文件计发75%;按赣府发x%X号文加发10%;调资前共计发85%。但该审批表记载的原告调资前工资金额却以标准工资63.3元75%的比例计出,增资至90%,由此计算出增资金额为9.97元。自1995年5月起,被告味精厂以审批错误,增资前已计发85%,实际只应增资5%,即3.19元为由每月扣取原告退休金6.78元。被告味精厂扣取原告工资的理由根据1990年、1992年和1993年彼此连贯的三次调资审批表上记载的数据是解释得通的,即1993年调资前工资为:56元×85%+地差6.18元+12元增资+59.4元补贴+24元增资=149.18元;1993年调资后工资为:63.3元×90%+12元增资+59.4元补贴+24元增资=152.37元,二者相差3.19元,故只应增资3.19元。

然而,根据原告周某某持有的调资文件及调资通知原件,1985年原告的标准工资就调至61.5元,1986年工资就应按61.5元的85%计取,这些就与被告味精厂所举的1990年调资审批表上记载的原告工资在56元的85%基础上计取相矛盾。由于被告味精厂无法推翻原告所持调资通知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1993年调资前工资就只应在标准工资56元的85%基础上计算,且对均只调整工资比例的相继调资为何依据的标准工资基数不同(分别为56元和63.3元,反映工资变动情况的调资审批表不能衔接)无法作出解释,被告味精厂扣取原告工资6.78元依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第四点。除了认为被告扣资6.78元不当外,原告周某某还认为其退休金在多次调资中出现错误。1.1985年7月起应增资6.7元,实际增资6.18元,少增0.52元。2.1987年所在地区由五类升至六类,依文件规定,从1986年7月起应增资11.7而未增。3.1992年1月起,因计增方法有误少增2元。4.从1996年9月起,每月国家补助金额为70.4元,但实发67.4,少发3元。上述主张,时过境迁,二被告未多做辩驳。由于上述主张所涉金额不大,且原告已尽举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11项少增资内容均以30年工龄为基础,但如前所述,原告的工龄不足30年,相应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据此,截止2008年10月,原告周某某退休金少发和错扣的金额共计为24元(0.52+11.7+2+3+6.78)。由于原告退休时间早,多年来其工资变动情况复杂,现今又无相关社保机构对其工资重新核算,故认定原告应有工资时,采取在原告现有工资的基础上,增加认定的少发和错扣金额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也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至2008年10月(原再审判决)时,原告领取的月退休金为983.37元(有存折为证),实际应为1007.37元(983.37元+24元);此前,原告周某某相应的退休金损失为5197.56元。

另,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了被告味精厂申请破产一案,已成立清算组清算财产,但尚未终止破产程序,该事实,有受案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连续工龄为29年7个月,不能认定为30年。虽然二被告一直将原告的工龄当作26年对待,但直至目前,尚未对原告享有的退休金档次产生影响。可是,二被告在原告退休金依法调整过程中分别实施的报批和审批行为存在部分失误,被告味精厂扣取原告退休金6.78元不妥,应予以纠正;二被告对造成的原告退休金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文件的规定,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故本案被告社保局负有按纠正后的数额为原告发放退休金的责任。

综上,二被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工龄达30年的辩解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纳。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3)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连续工龄29年7个月标准向原告周某某发放退休金(退休金也即基本养老金,截止2008年10月,原告周某某的退休金数额为1007.37元);

三、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退休金损失5197.5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各400元,由被告江西省九江味精厂、九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金婉琴

代理审判员江都颖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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