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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X镇X路口时,撞着路边行人吴XX致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63mg/x。吴XX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梁XX、罗XX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血样乙醇含量为:249.63mg/x,平舆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松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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