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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刘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60岁,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穆某均系卧龙区X村民,又系前后邻居。穆某于1979年在公路北边修建住房,面积14米×12米,四至为:东面王某章、西面张俊祥、南面公路、北面耕地。1983年4月28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向穆某补发了宛县政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2月27日原南阳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为其办理了宛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蔡官屯村委会在邻公路穆某房屋北面(即房后)规划第二排宅基地,并规定第一排房屋后墙至第二排房屋院墙外为5米宽的公共巷道,而从穆某房屋后墙皮到刘某院墙外巷道的实际宽度为4.7米,第二排居民的出行及车辆的通行均自东向西出入,巷道东面无法通行。1994年12月20日原南阳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为刘某颁发了建字(94)第X号建筑许可证,因刘某经济实力不足(但其宅基地的两边均已建房),直到2003年才建房。在刘某建房之时,穆某已在房屋后面建化粪池一座。经现场勘验,该化粪池紧靠穆某西屋外墙根向北面巷道内,宽度0.84米,长1.03米,位于刘某现居住房屋大门对面靠东侧3.86米处。而紧邻化粪池的东面,穆某房后墙皮外向北1.5米处,穆某种有一排共计四棵杨树,其中邻近刘某大门东侧的一棵杨树,因树干自然倾斜向北生长,已长至刘某一楼平房之上。2010年7月,穆某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房屋,刘某要求其拆除化粪池,穆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蔡官屯村X镇村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0月19日,南阳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对双方因巷道内化粪池纠纷一事作出处理,处理意见为:穆某改建房屋应搬迁巷道内的化粪池;准许穆某后墙边建不超过0.5米宽的散水,高差为5厘米;准许穆某房屋雨水向巷X排放;穆某房后树木成材砍伐后,不得再在该位置栽种树木;刘某在巷道内的化粪池也应无条件拆除;双方均不得在巷道内堆放任何杂物,保持巷道畅通。2010年12月2日,穆某对南阳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7日,南阳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向双方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石桥镇村建所对双方作出的处理意见因程序不符合规定,所用法律条款不明确,主体不符合规定,撤销该处理意见。同时,石桥镇村建所又制作书面情况说明,就双方巷道内化粪池引发纠纷,因调解不能,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刘某与穆某系前后邻居,因环境污某、防险问题产生的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在日常生活中,行使自己权利时都应彼此尊重,相互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相邻人在修建厕所、污某、牲畜厩栏,或堆放垃圾、腐烂物、有毒物、恶臭物及其他污某物时,应该与相邻人生活居住的场所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某他人生活环境。对不履行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和相邻关系人,相邻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穆某在房屋后墙巷道内所修建化粪池的面积较大,未将化粪池封严,致使化粪池的污某散发臭气污某环境,影响到刘某的日常生活。且《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X区X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此,穆某没有举证证实在自己宅院土地以外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其屋后墙巷道内建造化粪池的证据,故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拆除化粪池期间对生活造成不便,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修建厕所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刘某予以补偿300元为宜。而关于穆某所种树木引发相邻防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的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种植的林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穆某房屋后墙的杨树虽然生长多年,但由于杨树自然弯曲部分枝权位于刘某宅院上空,确对刘某的房屋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刘某要求穆某将该树砍伐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穆某拆除其屋后巷道内化粪池;二、穆某将影响刘某宅院及人身安全的所栽杨树予以清除,限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刘某在判决生效后补偿穆某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穆某负担。

穆某上诉称:自家的房屋及化粪池先建,被上诉人的房屋后建,且自家的化粪池口并不大,平时密封较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不应拆除;自家院后的杨树向被上诉人家倾斜,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该树干上绑晾衣铁丝牵拉所致,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相邻方构建建筑、栽种树木等,应遵照有关部门的规划进行,且不应对相邻对方形成妨害。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后、被上诉人大门外所修建化粪池及栽种的杨树均不合本地乡村规划,并且确实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双方所在的石桥镇村建管理所也曾下文责令上诉人拆除,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其化粪池、清理其杨树树干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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