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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之母赵××借我现金3万元,为被告王某甲购买房子,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赵××去世,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3万元欠款本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10、21欠条一份。

3、赵××死亡证明书一份。

4、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

5、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6、证人董××、刘××证人证言两份。

7、(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2011、6、14南召县丝绸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甲辩称,1、我母亲去世后,我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依法律规定,原告与我母亲之间的债权关系已消灭,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母亲于2009年5月13日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欠原告的钱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王某乙承担清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1、3、4对被告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权证各一份。

3、2011、4、15南召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了1、被告王某甲之母赵××在原告处借3万元属实,且被告王某甲对该笔欠款现无能力还,有钱就还;2、被告王某甲在南召县世纪花苑购买一套单元房并于2009年8月19日在南召县房管局办有房权证;3、被告王某甲之母赵××(已故)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之母赵××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叁万圆整月息1分,期限1年,本息一齐给欠款人赵××2009年10月21日。”赵××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后赵××于2010年8月20日因病去世,该笔欠款一直未归还原告,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赵××于2009年5月1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在赵××向原告借款时在外地上学,于2010年1月28日与石××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婚前被告王某甲在南召县世纪花苑购买一套单元房并于2009年8月19日在南召县房管局办有房权证,证号为召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X-X-03#-X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之母赵××(已故)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去世前所产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被告王某甲尚在上学未成家,并未王某甲购买商品房一套,故该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做为家庭成员,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赵静××之间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王某甲承担435元,由王某乙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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