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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终字第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某甲,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波、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1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裕海工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转让给乙方(被告)T740、(略)卧式精刚镗床全套图纸及资料(含:图纸、明细表、产品说明书、制造验收标准、要求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其中图纸肆套、光盘一套;乙方分两次给付甲方技术转让费(略)元,乙方在清点验收甲方转让给其的图纸资料后一周内支付40%的转让费(略)元,乙方在接收图纸起四个月内负责完成样机试制、并经甲方进行型式试验达到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后付清全部转让费;甲方在转让产品的整个过程中负责指导,直至产品试制成功。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图纸及有关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略)元,剩余(略)元转让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技术指导为由拖欠,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约后已将图纸和资料交给了被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对剩余的(略)元转让费被告应当即时清结。被告对原告违约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孙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技术转让费(略)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裕海工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技术资料转让,样机制作符合标准,产品成功,共同合作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略)元转让费是双方协议第二条第2项专门作了约定,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查证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该所附条件是:“四个月内完成样机试制,经甲方进行型式试验后,达到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对此原审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却实际作了认定,实际上连样机都未制造出来。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图纸有瑕疵,以至于产品的试制失败,上诉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9条是对价款、报酬支付的规定,342条是对专利权转让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提交了全部图纸、技术资料,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混淆了当时订立条款的含义,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样机试制,这是被上诉方提供进一步技术的前提。本案涉及的技术的核心内容已经转让,上诉人已经按照该转让技术进行主床身的生产,上诉人不按期完成试制的真实理由是他们在生产过程中改变计划,擅自将机床从液压改为数控,所以导致生产失败。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被上诉人转让的技术是全面的,技术转让的目的已经达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据,以及未对双方约定付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没有作出认定,因而提出异议。实际上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履行的认定是在说理部分而不是在事实确认部分进行论述的,故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裕海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略)元技术转让费给被上诉人孙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T740、(略)卧式精刚镗床图纸、技术资料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性质判断,双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让与人)向上诉人(受让人)转让有关镗床的图纸及资料,并由让与人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负责产品试制成功,这种关于技术服务的约定应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原判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技术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否支付(略)元技术转让费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认为,从该技术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2项来看,即“乙方从接收图纸起,四个月内负责完成样机试制,经甲方进行型式试验后,达到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其表述的内容反映出该条款是一个附有条件的约定,即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乙方(上诉人)应当付清剩余的转让费(略)元。从该条件的构成上看,应包含两个层次,首先是乙方(上诉人)应自接收图纸起,四个月内完成样机试制;其次是甲方(被上诉人)对该试制出的样机进行型式试验后,达到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由此可见,第一层次条件是第二层次的条件得以实现的前提及基础,故上诉人需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资料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四个月)内试制出样机,被上诉人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型式试验等行为。根据本案的各项证据表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履行在四个月内试制出样机的义务,其虽然提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存在瑕疵及被上诉人不进行技术指导所致,但上诉人对于其陈述的该理由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略)、(略)资料验收的报告”反映的内容,上诉人的技术部于2001年8月22日止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收齐,虽然同时说明“其余图纸、明细表的磁盘待试制整顿完后又再提供。”但这也是要求上诉人先完成样机试制后才能进行的步骤,因此这也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样机试制不成功。此外,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造成样机未能按约定时间试制。故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技术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第一层次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应履行的第二层次的义务就无从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鉴于本案的上诉人在完成该项条款约定的条件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其不按约履行样机试制的违约行为阻止了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款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按该项约定付清全部的转让费。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让第三方即赵某乙知悉双方转让的技术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略)、(略)资料验收的报告”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修改痕迹的图纸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看出,赵某乙参与了被上诉方技术图纸及资料的移交及修改的工作,其身份应为协助被上诉方进行此次技术转让的人员,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确认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云南三龙机械集团裕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吕江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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