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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3日,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通过五个自然人帐户获得非法所得2,284,299.84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的2,284,299.84元非法所得成立,二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超出部分约30余万元也应赔偿。二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并非非法所得。申请再审人在1998年6月10日在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大连花园广场证券营业部以自然人的名义开设了帐户。1999年《证券法》和2005年《证券法》均没有颁布实施。证券公司也并没有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因低价出卖申请再审人股票被依法判处破坏生产经营罪,说明申请再审人经营股票的行为是合法的生产经营。申请再审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证券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而不应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的所得不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张某某、高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高某非法处置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案涉款项,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现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成文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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