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倪某某(又名倪某春、倪某春),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经济不便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未给出具借条。在原告追要时被告才于2008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每月归还5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元,因被告称马上归还,故未给出具借条。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归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8年6月16借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4000元属实,是分几次借的,但在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后已归还原告1500元,归还时原告的弟弟也在场,只是原告没给出手续。下余2500元,被告不是不归还原告,而是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所以没有还。另外,原告称被告还借其900元不属实,没有这回事。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被告因经济紧张分别借原告4000元,2008年6月16日在原告追要该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证明倪某春借崔某某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注明:原则上每月还款伍佰圆整)借款人:倪某春2008年6月X号”的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另查明,(1)原告称被告借原告4000元后又向其借款9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2)被告称已归还原告1500元,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借原告4000元后又向其借款900元及被告称已归还15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4000元,并自2008年11月25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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