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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6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博爱县X乡X村的皇甫xx(另案处理)到博爱县X村皇甫大寨家找皇甫xx时,与正在皇甫xx家打牌的皇甫xx发生了争执,后被拦开。当日18时许,皇甫xx与皇甫xx打电话相约见面,皇甫xx纠集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和皇甫xx、皇甫xx、皇甫xx(三人均已判刑)、仝xx等十几人,仝xx又叫上张xx(已判刑),在张茹集村南地手持钢管对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殴打,致其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皇甫xx、皇甫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与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陈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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