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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张某某诉被告尹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尹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张某某诉被告尹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及被告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9时30分,被告尹某乙驾驶豫K—x号轿车(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沿远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商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尹某乙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蒋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蒋某、张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二原告治疗中所花费用。5、二原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病情。6、交通费票据26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尹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1、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入有保险。2、医疗票据3张,证明给原告共垫医疗费572.5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尹某乙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商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张某某被确诊为:1、软组织损伤。2、皮肤擦伤。原告蒋某确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4、Ⅰ型糖尿病。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29.10元,原告蒋某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19.75元。为此,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66元。另查,被告尹某乙驾驶的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被告尹某乙已为二原告垫付572.5元医疗费。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尹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819.75元,误工费1124元(x÷365×15天)、护理费922元(x÷365×15)、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计5965.75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3天,花医疗费2229.10元,误工费974元(x÷365×13)、护理费799元(x÷365×13)、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66元,计4848.1元,以上共计x.85元,尹某乙已垫付572.5元,扣除尹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220元,下余352.5元,扣除该352.5元。剩余x.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某乙垫付的352.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张某某共计x.3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计220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已在尹某乙垫付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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