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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湖口文桥卫生院、湖口财保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X乡文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X镇三里大道。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文桥卫生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口财保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之妻殷某枝,女,47岁,既往有排石史,因双侧腰痛反复发作十余年,加重一月后于2008年5月19日到文桥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右肾结石。2008年5月24日13时30分,文桥卫生院对殷某枝进行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左肾切开取石术、左肾造瘘、右肾切开取石术。2008年5月24日24时在文桥卫生院对殷某枝进行右肾切开取石术中,殷某枝的右肾旁引流管大量出血,文桥卫生院反复止血,输红细胞悬液后效果欠佳。于是该院对殷某枝进行右肾切除术,随后殷某枝皮肤出现淤斑,切口渗血,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于2008年5月25日6时37分死亡。殷某枝在文桥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7479.25元,殷某枝的家属已付4303元,尚欠3176.25元未付。殷某枝的家属为处理殷某枝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341元,殷某枝的家属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6月2日、6月4日向文桥卫生院共借款x元。

另查,2008年9月2日,九江医学会出具九江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病情、手术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手术后出现大出血,医方采取的止血措施不当;患者病情变化时,医方未按规定程序告知患者家属;医方的这些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技术操作规程,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复杂,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江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又查,2008年4月15日,文桥卫生院向湖口财保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文桥卫生院,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24时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法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殷某枝因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死亡,医方文桥卫生院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参照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故对刘某某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文桥卫生院应赔偿医疗费74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94元、交通费341元、丧葬费9199.98元、陪护费357.78元共计x.96元的90%即x.46元。患方尚欠文桥卫生院医疗费3176.25元及向文桥卫生院借款x元,可在赔偿款中抵付。文桥卫生院已向湖口财保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湖口财保支公司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湖口财保支公司依照合同免赔5%即1590.52元,免赔部分,文桥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口财保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刘某某赔偿款8634.21元,偿付文桥卫生院赔偿款x.73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00元,湖口财保支公司负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欠文桥卫生院医疗费3176.25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抵付。刘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未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规定了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通知》,但仅仅是参照,而不是依照,而且《赔偿解释》的公布实施时间在《通知》公布实施时间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通知》的规定与《赔偿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赔偿解释》的规定为准,并且《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医疗费3176.25元,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医疗费欠款。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辩称:其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湖口财保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也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公布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参照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由此可以看出,在《赔偿解释》施行之前,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一个项目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赔偿解释》施行之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作为一种物质损害赔偿金,故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未包括死亡赔偿金,但依照《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应当赔偿医疗费74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94元、交通费341元、丧葬费9199.98元、陪护费357.78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7元的90%即x.7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借款x元,可在赔偿款中抵付。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已向被上诉人湖口财保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湖口财保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湖口财保支公司依照合同免赔5%后赔偿额为x.06元,但依照合同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故湖口财保支公司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湖口财保支公司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文桥卫生院承担5573.75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称上诉人尚欠文桥卫生院医疗费3176.25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欠被上诉人文桥卫生院医疗费3176.25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抵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代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款x元。

三、被上诉人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款5573.75元(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借款x元,可在赔偿款中抵付,上诉人刘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x.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代湖口县X乡中心卫生院负担475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畔s

审判员尹强

代理审判员高猛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洪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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