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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的范xx合伙做煤炭生意,2009年9月份磨头镇X村的王x登也加入合伙做生意。同年李某某在生意失败后隐瞒事实,仍以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多次向范xx、王x登谎称要往山东等地发煤,并向二人提供自己填写的虚假过磅单,捏造在做煤炭生意并盈利的事实,骗范xx和王x登继续投资。同时在2010年,李某某同样谎称自己做煤炭生意,骗取刘xx、冯xx、豆xx的信任,让其投资入伙做煤炭生意。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范xx26.5万元、骗取王x登21万元、刘xx47万元、豆xx5万元、冯xx4.5万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取他人现金104万元,均用于自己挥霍。

案发后,李某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屋转让于王xx。

经查,该房系被告人李某某14万元购买,抵押到担保公司贷款7万元。王xx将抵押的7万元归还后,房屋转让给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xx、王xx、刘xx、冯xx、豆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xx、张xx、靳xx、王xx的证言,借条、收条、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笔迹鉴定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9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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