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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单位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2日,原告借款二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1分,属无期限借款,2008年7月19日,原告急于用钱,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7月12日票号为NO.x收款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人民币贰万元系付实体集资,月息2.1经手人郭。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方城县经济委员会公章、刘某甲私章及郭XX私章。(2)1995年方城金属冶炼厂“其他应对款帐”材料4页(3)1995年7月26日方城县金属冶炼厂收款收据。其内容为:县经委实体交来办实体款壹佰另叁万整,吴XX,会计郑X。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方城县不锈钢管厂财物专用章。(4)方城县金属冶炼厂记账凭证。证实县经委实体x元,银行利息173.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经济委员会已改为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该争议款是原告集资到方城县金属冶炼厂的且已于1995年9月份和10月份按照2分1厘领取了利息。现金属冶炼厂已破产,不知原告是否申请债权。被告对该款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属冶炼厂职工集资明细表一份4页;(2)杨XX干部任免表(1995年6月任金属冶炼厂厂长);(3)刘某甲干部任免表(1995年6月免去金属冶炼厂厂长);(4)郭XX当某证言;(5)张XX当某证言;(6)杨XX当某证言;(7)2009年3月27日邢X证言;(8)2009年3月29日王XX证言;(9)2009年3月29日李XX证言;(10)2001年12月26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经破字第X号公告;x%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经破字第01-裁X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双方当某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该款是集资到金属冶炼厂了。对(2)、(3)、(4)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经委办的实体,该款是集资到金属冶炼厂,集资款也不是一百多万,其中一半是金属冶炼厂的贷款。集资时原告主持的动员会,经委全体人员都参加了,会上说明就是往金属冶炼厂投资,高息分红,原告也已经领取两次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质证。(4)、(5)、(6)证人当某证言无异议。对(7)、(8)、(9)的异议是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x%、x%本身无异议,原告与经委存在债务关系,不是与金属冶炼厂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某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7月12日,原告将二万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x.系付实体集资款,月息2.1,方城县经贸委员会(单位盖章)、刘某甲、经手人郭XX(个人印章)收款收据,票号为NO.x号。被告将该款及其余单位人员的集资办实体款一并转到金属冶炼厂,金属冶炼厂也为该款支付了利息。后金属冶炼厂于2001年12月26日宣布破产还债。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按照原、被告提供的职工集资明细表及原告当某质认显示,原告刘某甲已按月息2.1分领取了200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2001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原告要求仍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1分计付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本金x元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止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争议款是原告集资到方城县金属冶炼厂的且已于1995年9月份和10月份按照2分1厘领取了利息。现金属冶炼厂已破产,不知原告是否申请债权。被告对该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并自2001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王任华

审判员闫建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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