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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因诉桂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仲品,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詹仲钧,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某某、乐某某、许某某、汤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仲品,被上诉人桂某某、乐某某、许某某、汤某某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詹仲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邱某某与许某某2007年7月成立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原告邱某某出资38万元,占全部资本的47.5%,许某某出资42万元,占资本的52.5%。2008年4月1日邱某某与许某某作出股东决议,公司资产对外转让,同时委托被告汤某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桂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65万元的价格将邱某某、许某某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与被告乐某某、桂某某。此后受让方将转让款支付被告许某某,由于许某某认为原告邱某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未支付原告许某仁任何的转让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转让价格为65万元。桂某某、乐某某己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因邱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与汤某某又系代理关系,故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于是判决: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邱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工商档案中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仍为80万元,转让协议中注册资本也是80万元,许某某提供公证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65万元是其个人所为,因此一审认定转让公司股金为65万元错误。上诉人向上列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转让股金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某称,转让费为65万元,但要待与邱某某之间清理债权债务后才能给付,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桂某某、乐某某辩称,转让费65万元己付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汤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邱某某于2000年7月开办了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因邱某某在建设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房屋中拖欠许某某工程款,因此双方协议以许某某债权转为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股权,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某某以债权42万元(其中工程款38万元,利息4万元)出资,如公司转让确保许某某本金42万元加利息,协议中还注明:许某某如要上浮利润则利息不计算,如不要上浮利润应由邱某某支付本金42万元加利息(按1分5厘月息计算),公司法人由许某某担任,会计由邱某某担任。故此邱某某占注册资本的47.5%,许某某占注册资本的52.5%,但公司自开办以来未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4月1日邱某某与许某某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转让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转让价格在65万元至70万元之间,转让手续全部委托汤某某办理,决议同时还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邱某某、许某某、汤某某均在决议上签字。后公司以65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桂某某、乐某某,公司法人许某某与桂某某、乐某某还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桂某某、乐某某自2008年4月10日后陆续将转让款给付了公司法人许某某。公司转让后工商档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但注册资本仍为80万元,工商档案中转让协议注册资本也是80万元。许某某认为公司转让股金要优先支付其本金42万元加利息,另扣除其为公司支付的有关费用,故未将转让所得股金给付邱某某。于是,邱某某以工商档案注册资本为80万元而认为转让款即80万元,诉请要求上列所有被上诉人给付其股金3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转让股金,根据受让人桂某某、乐某某证实,转让股金为65万元,且公司法人许某某与桂某某、乐某某还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股金为65万元,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因此原审认定公司转让股金为6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某某上诉提出公司转让金是80万元,并提供工商档案中所登记注册资本为80万元和转让协议注册资本也是80万元进行佐证,因公证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邱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汤某某属代理关系,要求邱某某另行主张权利,而对邱某某诉请给付股权转让金,不作处理,显属错误。邱某某在吸收许某某为永修县柘林新新彩灯娱乐某限公司股东时,双方就债权转股权及公司转让股金的优先给付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出资事项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65万元股金应优先支付许某某本金42万元及双方所约定的42万元利息,利率依据双方约定按1分5厘月息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4月13日起算至桂某某、乐某某2008年4月10日付款日止,许某某应得利息为x元。股金65万元,减去本金42万元和利息x元,许某某应给付邱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邱某某上诉提出要求给付股权转让金38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桂某某、乐某某己履行公司股权转让金的给付义务,且将该款给付原公司法人许某某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其二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汤某某仅在股权转让中起居间作用,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邱某某上诉称,桂某某、乐某某因未将股权转让款给付其而要求桂某某、乐某某予以支付无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

三、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许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所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20元,共计x元,邱某某承担x元,许某某承担2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霞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熊江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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