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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又名时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2年生育儿子任XX。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在家人胁迫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事事依赖父母,对父母的意见不论对错均言听计从。在儿子两岁时某、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被告因其他老乡的一句玩话,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另一次原告肚疼,被告非但不为原告买药,反而认为原告要回娘家,当时某气已晚,原告阻止被告及其家人给原告父母打电话就说“电话也别打了,我父母没养好我这个闺女,不行我走”说完就出了家门,被告追到村北头,一耳光将原告打倒在地,拽着原告往家里拖。后因邻居劝阻事态才平息。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多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不堪忍受于2006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主为任XX的户口簿。

(2)日期为2000年12月12日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识、相恋,充分了解,奠定了良好的婚姻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的。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打骂现象,被告迎娶原告已花几万元,原告亦为被告生育一男孩,被告又怎么会打骂自己的妻子。原告外出务工是增加家庭收入的途径,且每年春节都回家与家人团聚。这种外出打工不能认为是夫妻感情就破裂了。原告现提出离婚是受外边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被告诚心希望原告放弃临时某良念头,回到被告身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

(2)李X、刘XX、常XX、李XX、程XX的书面证言及李X、刘XX、常XX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月1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XX。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儿子任XX两岁后双方外出打工。2006年5月原告单独外出打工,每逢春节都回到家里与家人团聚共渡春节,其间有一天晚上,原告因外出购药被告误会原告是回娘家而生气,因此,原、被告有短时某的分居生活,原告即于2009年6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综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又生育了儿子任XX,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短时某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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