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王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珂,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保红、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10时许,在浚县X镇X街里,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自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坐在公路X路边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某6802元,应从总额中减除或由保险公司返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某损失。

根据原某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此次事故的发生原某是否存在过错;2、原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某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原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刘某甲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某住院治疗情况。

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498.89元。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40元。浚县X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一份,款202元。证明原某治疗支出情况。

4、交通费票据六份,合款26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5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原某没到六个月就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

二、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某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预交费票据四份,合款5000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662元。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40元。押金收据一份,款100元。

原某称对预交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不知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某刘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某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可以反映原某住院治疗情况。原某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浚县X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系原某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某病历及治疗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对原某伤残及护理,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某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为原某伤情治疗来往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预交费票据、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被告为原某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押金费票据没有单位印章,被告不能解释其合理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5日10时许,在浚县X镇X街里,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浚县X镇X街X路段自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碰到坐在公路X路边的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在行经没有信号灯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某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刘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1月25日至2月17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38.89元。于2010年1月2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等662元。出院后,刘某甲在浚县X镇X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02元。4月27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放射费40元。刘某甲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6442.89元。刘某甲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6元。以上费用的支付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702元。2010年5月1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刘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

刘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刘某乙、刘某丙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9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某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某刘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刘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442.89元,护理费976元(12.2元/天×25天×2人+12.2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00元(8元×25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元,以上共计x.89元。原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以给付2000元为宜。因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某刘某甲医疗费损失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刘某甲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976元,交通费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损失2092.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诉讼前已给付5702元,其多支付的3609.11元,应在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减除,即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包含被告先行多给付原某的3609.11元。原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某刘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某刘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