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又名张XX。在原、被告结婚两年后,被告即外出没有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多年之久。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李XX、陆XX的当庭证言。
(3)2009年2月22日二郎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又名张XX),现随被告之姨生活。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虽生育儿子张XX,夫妻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没有音讯,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学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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