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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瞿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8月18日偿还。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为承包土石方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定于2009年8月18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舒某某坚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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