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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黄某乡政府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修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再审申请人修水县X乡人民政府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某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刘某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主要依据是合同,而刘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第三人江西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内部管理关系;(2)刘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内部承包人,其未按设计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程未通过验收,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总价款为x元,该乡已支付x,尚欠x元,但应扣除刘某某应承担的建设安装营业税x.3元,该乡政府为刘某某未完工部分进行修复花费的x元,灌溉渠道修复款x元,这样刘某某反而应向该乡政府支付5393.3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从2006年2月1日起计息,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将一条未完工、未验收的工程,要该乡政府承担超过合同总价近10万元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该乡政府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做出判决。

经审查查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刘某某和黄某乡人民政府还就同一路X路面垫层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合同当事人的刘某某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某某所进行的工程是路面垫层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往返的车辆还是在照常通行。2004年12月13日,修水县X路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提出了六点意见。2005年3月17日,黄某乡人民政府针对这六点意见做出决定,其中的三点情况应由刘某某负责修复,其余三点由黄某乡人民政府负责。后黄某乡人民政府自行委托他人替刘某某进行了修复,修复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元月。之后,黄某乡人民政府该路段的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余龚进行施工。2008年元月,上述路段工程已完工,正式通车。刘某某的施工是在边施工、边通车的情形下进行的。在黄某乡人民政府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的工程完工后,且由他人进行路面硬化工程,因此应视为黄某乡人民政府对刘某某所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3)关于建设安装营业税,黄某乡人民政府并没有代为交纳,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代扣,应此黄某乡人民政府主张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依据;(4)黄某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一次修复票据只有x元,在黄某乡人民政府做出其和刘某某各负责三点的规定,以及二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各点所必须费用数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推定黄某乡人民政府和刘某某各承担一半也是法律允许的。至于2007年8月的x元修复款,一方面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既然黄某乡人民政府已经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那修复后所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再由刘某某来承担;(5)关于灌溉渠道的修复款。刘某某为修复灌溉渠道,已经另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在黄某乡人民政府自行委托他人对刘某某所施工工程进行修复之后,再让刘某某承担费用依据不足;(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该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04年,黄某乡人民政府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的工程是在2006年年初完工的,原审判决从2006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黄某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水县X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琳

审判员徐颖

审判员吕雄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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