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新军,湖南天润人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王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每周探望一次;3、依法分割位于长沙市X路X号鑫天鑫城X栋X室8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等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一年后才结婚,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并且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因为被告生育一女,而原告家里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才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原告父亲王某文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月18日,夫妻共同生育女孩王某某。双方于2006年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鑫天鑫城X栋购买住房一套(产权面积86.16平方米)。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互相猜忌,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尚可。只是近几年,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而产生误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各自反省、加强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仍有恢复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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