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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某某、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雷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张某甲系张某乙的姐姐。张某乙全家在黄某镇上居住做生意。1999年6月13日张某乙将原老家万胜坝村田湾处的九柱木列瓦房3间以x元出售给雷某某,并写有房契,该房契载明:“甲方(张某乙)的全部承包土地、山场由乙方(雷某某)耕种,父母大人的土地、山场甲方所占的三分之一都归乙方耕种。”以户主张某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田、土及山场经庭审质证,雷某某、张某甲均认可该承包合同书上的田、土及山场系他们在耕种。2007年冷水至黄某互通连接路占用了以户主张某乙保管室(地名)处的承包土0.092亩,2008年张某甲在相关部门领去补偿款1874.40元(占用面积0.142亩),补偿款标准为每亩x元。同时张某甲从2007年至2009年共领到粮食直补款550余元(该款系谁耕种土地谁享受直补款)。后因张某乙向雷某某追收互通连接路的补偿款,雷某某拒付该款而发生纠纷。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某某、张某甲返还其耕种的田、土及山场,并判令雷某某、张某甲给付土地补偿款2000余元及粮食直补款700余元。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系原告姐姐。1999年原告将自己坐落于万胜坝村X组的九柱木列房屋3间以x元出售给二被告。出售房屋的同时,将原告为户主所承包的田、土及山林交给二被告耕种,但声明原告需要经营该土地时,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2007年黄某至冷水的互通连接路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并获得补偿款2000余元。当原告向被告追收补偿款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及耕地)停止侵害,返还给原告经营,对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000余元及粮食直补款700余元给付与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的田、土及山林转让给被告耕种经营,原告的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合理,且原告具有转让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粮食直补资金等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以户主张某乙承包的田、土及山场享有其承包经营权。1999年张某乙出售房屋时,将自己所承包的田、土及山场交给雷某某耕种,其房契上并未载明转让给雷某某,因此张某乙要求收回其承包的田、土及山场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冷水至黄某的互通连接路占用了以户主张某乙承包的保管室处的土地0.092亩,按每亩x元计算,赔偿款金额1196元应当归张某乙享有,其主张应予支持。张某乙所主张的粮食直补款问题,根据《黄某镇2009年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坚持谁种粮,谁享受补贴的原则,虽然系户主张某乙承包的田、土,但在2009年以前实际是雷某某在耕种,该粮食直补款应当归雷某某享有。张某乙主张雷某某给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张某甲抗辩称:以户主张某乙承包的田、土及山场系转让给他的,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地(一)、(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1999年张某乙交给雷某某、张某甲耕种的全部田、土及山场由雷某某、张某甲返还给张某乙,并对其应当返还的田、土及山场立即停止侵害;雷某某、张某甲共同付给张某乙土地补偿费11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雷某某、张某甲在其耕种的田、土及山场中种植有农作物和黄某,其种植部分分别待农作物及黄某收获后立即予以返还给张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某某、张某甲共同负担。

雷某某、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本案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上诉人耕种经营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是基于被上诉人约定将其承包土地就转的房契,上诉人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一审判决侵权,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协议《房契》的效力、性质未予认定。一审既未认定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性质,更未认定合同效力,而武断的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的田土及山场给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土地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流转主体合法。同时系有偿转让,即当时双方协商时,承包土地转让费6000元,房屋价款8000元。至于收条上写的是“房款”是被上诉人为规避其出卖承包土地之嫌而写成的。也就是说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属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返还,是对案件事实未作全面认定,也是无法律依据下判的。3、被上诉人在“房契”中约定“所有的承包土地、山场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无权收回”,同时约定“永不反悔”。10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在镇上已购置了房产定居,并以经商为业,对双方履行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这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依靠土地生活的上诉人,是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也达到了双方所订合同的目的。原判无视双方流转协议的约定,无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判决,公道在哪里。4、一审判决给付1196元的土地补偿费不当。给付土地补偿款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为宜。该土地补偿款是黄某镇政府确认并依照分配方案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既未受领属于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也无代付补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服,也只能找黄某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属于土地所有者所有。至于上诉人能获得该笔费用,系当地分配方案所决定的。一审判决给付1196元缺乏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义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房契只涉及到房屋转让,并未转让涉案土地。一审判决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土地补偿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邦仁的自书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在涉案土地流转时经过当时的组长同意,并且从2000年起上诉人就开始履行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而且张邦仁只是听说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了,系间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张邦和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上诉人本有房屋居住,是在被上诉人的叔祖做工作后才买房屋和承包土地,共计花费了x元,其中房屋价款8000元。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并且其证实不属实,其当时并不在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契本契,用以证明在1995年时上诉人购买的4间全木结构的房屋时才花费5100元,因此在1999年时购买涉案房屋时8000元,土地是6000元。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农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因此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享有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一审认定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119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已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上诉人,并签有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形成土地代耕关系,并且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无权收回,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侵害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田土和山林,而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上诉人返还田、土和山林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粮食直补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黄某镇2009年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雷某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补偿款1196元;

三、驳回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某某、张某甲负担20元,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某某、张某甲负担40元,张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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