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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曹某某租原告楼房一座,每年房租x元,后增加一间,每年按1200元,共计房租每年x元,租期为2005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交付了合同期内的房租,但未交付房屋,继续租用至2009年5月9日,已达十个月未交房租。根据行情,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房租应为x元,2009年5月9日以后房租应按每月2500元计至交房时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楼房内外原貌交付所租楼房,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房租x元,2009年5月9日以后房租按每月2500元支付的房屋交付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2005年7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5年自己和被告孙某某合伙经营钱柜KTV娱乐城时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月以后自己退伙,2007、2008年的房租都是原告找孙某某收的,自己没经手。2009年为收房租原告到交警队找过孙某某,他们说不成又回来找我,让我帮忙谈。自己与原告签的租房协议2008年7月已到期,且房租已付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故原告起诉自己没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曹某某向法庭递交了2005年12月21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钱柜KTV娱乐城转由被告孙某某一人经营。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甲将位于交通街东头四间四层的房屋一座出租给被告曹某某,租赁期间,被告曹某某不改变房屋主休结构,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更换,合同到期后卫生间坐便器2套由曹某某更换,且由曹某某修复临街外墙。房屋租金为每年x元,租期3年,自2005年7月9日始至2008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以后又增加1间房屋,增加房屋房租按每年1200元计付。合同签订后,曹某某交付了第一年的房租,其后两年房租原告到钱柜KTV店里收取。合同于2008年7月9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曹某某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钱柜KTV娱乐城一直使用原告房屋经营至今,且自2008年7月9日后一直未交房租。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某某按楼房内外原貌交付所租原告楼房,并支付所欠房租。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某某为被告,并要求孙某某清偿所欠房租,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曹某某并未交付房屋,由钱柜KTV娱乐城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间后,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按协议约定恢复楼房原貌,交付所租原告楼房并支付所欠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房屋内卫生间二套坐便器更换,修复房屋临街外墙后交还原告房屋并清偿所欠房租。原告要求在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行情增加2008年7月9日以后的房租,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仍按协议约定交付房租每年x元至交房之日止。被告曹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并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曹某某关于其不应清偿所欠房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更换所租原告张某甲房屋(现钱柜KTV娱乐城所使用房屋)卫生间内2套坐便器并修复临街外墙,将所租张某甲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甲。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甲房租,房租每年x元从2008年7月9日起至被告曹某某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尧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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