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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建设公司诉称:1998年4月3日,原济源市光明建筑队(以下简称光明建筑队)与被告签订了王屋市场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光明建筑队按照合同给被告建市场门面房74间,工程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x元,仍欠x元未某。光明建筑队于1999年组建成济源市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王屋镇政府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房屋间数及建筑面积部分不属实;3、光明建筑队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某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太行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建房屋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的反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光明建筑队自愿加入太行建设公司;

2、2001年6月10日章程修改案一份,证明:原光明建筑队负责人曹波已经是太行建设公司的股东;

3、2009年3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太行建设公司认可光明建筑队并入其公司。

4、光明建筑队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光明建筑队系曹波一人所有,是个人独资企业,该工程队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5、证人××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光明建筑队系其个人所有,2001年并入太行建设公司。当年其把光明建筑队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章、财务章等均交到太行建设公司,太行建设公司将上述手续交到了工商局。此后,光明建筑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太行建设公司出面解决。光明建筑队在王屋建设的门面房还有x元工程款未某。房屋建成后,其才知道该门面房还有王屋村一部分,王屋村干部孔建芳给过几万元工程款,现在属于王屋村的门面房的帐已经算清,还有部分未某。但王屋镇政府的工程款还有x元未某。

6、1998年4月2日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光明建筑队建房的事实。

7、2000年5月15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光明建筑队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

8、200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结算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光明建筑队所建工程的结算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其中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是曹波加入了太行建设公司,并不是光明建筑队加入了太行建设公司;证据3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工程队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太行建设公司不应是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应采信,太行建设公司没有承担光明建筑队的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合同载明的房屋包括为王屋村X组所建的部分;证据7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不能证明所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签字是否为王忠平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但对公章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且该证据所载明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工程价款与原合同不一致。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出具,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工商登记资料,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能够与证据2、4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上的公章无异议,虽然认为载明的内容不实,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2日,光明建筑队与王屋乡政府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光明建筑队开始施工,2000年5月该工程完工。经王屋乡政府和王屋村委验收,2000年5月15日王屋乡政府王忠平、王屋村委孔建芳、光明建筑队曹波三方均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经结算,2000年7月23日,王忠平出具欠建筑队x元的证明一份。光明建筑队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曹波,2001年该建筑队与其它单位或个人一起组建了太行建设公司,曹波也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03年7月16日,因光明建筑队未某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另查明,光明建筑队所承建的工程中,包括王屋村委的部分工程,但签订合同时是王屋乡政府出面签订的,工程建成后王屋村委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光明建筑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曹波个人所有,后光明建筑队并入太行建设公司,曹波也成为太行建设公司的股东,现曹波称原光明建筑队的债权债务均由太行建设公司出面处理,可以认定其同意由太行建设公司出面处理其个人的债权债务,且光明建筑队已吊销营业执照,公章等已被收缴,由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无法实现,太行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认可的建房施工合同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光明建筑队为王屋乡政府建房的事实可以认定;2000年7月23日王忠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尚有x元工程款未某到,虽然该证据载明有“注:所欠款项均由现购房户所欠”,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光明建筑队签订合同的是王屋乡政府,其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购房户,故该笔工程款仍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已经对光明建筑队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其虽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未某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但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某其主张过债权,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某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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