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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乙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马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其中认定的受伤经过为:二00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上班时,王某乙和同事胡xx、王xx三人一起抬布料,从一楼抬到二楼后,王某乙腰部出现麻木感,上身不能弯曲。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为:2007年9月8日上午,王某乙去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cm,4-5间隙变窄。认定依据和结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5日应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9月27日向南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南阳市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但六十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仅依据云阳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违背程序,结论必然错误。王某乙提供的云阳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2007年9月8日拍片诊断是虚假的,经查,王某乙在2007年9月8日根本没有在医院缴费拍片的记录,医院记录上由涂改过的2007年9月9日的拍片记录,X号拍片,X号出具的拍片证明必然是假的,且经调查王某乙提出的受伤当天的工友,这些证人均证实没有见到王某乙当天受伤。被告偏听偏信,没有认真核实证据,草率定论,错误行政,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书证5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1、2008年10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

2、2008年6月4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原告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4、《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第三条理由的说明》;

5、南召县X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9月7日-9月10日的检查记录复印件,共4页。

第二组: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他们原来为王某乙出具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1、牛xx(又名牛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08年3月王某乙找我写证言,我所你的事我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我不写。后来她自己写一份让我抄,我说我不会写字,她让我闺女抄了给我念,我说你写的大部分我都不知道,她说没啥大不了的事,你签字按指印就是。

2、王xx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没有和王某乙一起干活,对她情况不清楚,她找我出证言说是腰脊骨脱落,我因为面子问题给他作了份证言。

3、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日曾与王某乙一起抬布料,到车间后王某乙说腰疼,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时给王某乙出具的证言是她写过让我照着写的,现在厂里抬布料不再用人抬是用吊机。

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就王某乙受伤一事向其做过调查,当时说的是实话。给王某乙做的证言是她说的,抬布是事实,说腰疼记不清了,现在厂里改用吊车吊布料。

被告辩称:2008年5月30日王某乙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王某乙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于2008年6月4日向王某乙所在单位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发出《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2008年6月19日对王某乙受伤情况提供了相关材料。因单位认为王某乙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单位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所以我局于2008年6月26日去单位对当时在一起干活的王某乙同事胡xx和王xx作了调查。从调查情况看,王某乙2007年9月6日抬布料扭伤腰的情形是属实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在认定王某乙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3、王xx、胡xx、牛xx、杨xx、王xx、齐xx的证言各一份;

4、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5、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南召县X镇卫生院)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乙于2006年2月X号到本公司上班,于2007年9月X号离厂;

7、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8、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4日向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发出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的详情单;

9、被告分别对王xx、胡xx作的调查笔录2份;

10、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的详情单。

同时,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作出该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造成人身伤害应属工伤,原告以“其他工作人员从未出现过工伤事故”来否认我受伤为工伤没有道理。我在离开原告公司半年后提出要求工伤赔偿,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在我出事后抬布料改用吊盘不再由人直接抬也侧面证实我的伤是工伤。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9日开出的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编号3473,欲证实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依据该X线透视报告单作出,两者时间相符,结论一致。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牛xx”不是“牛某某”,王xx的签名不真实,对两份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两份证言是伪造的。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说法能证明工伤存在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两名证人都认可写证言和被告调查时本人签字的情况、证人证明了王某乙受工伤的事实、一些情况说记不清了是有顾虑。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同一种笔迹填写,“救治基本情况”应由医生填写,主治医师签名为“崔xx”,此人身份不明,且与原来出具诊断证明的李xx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齐xx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王xx的证言与笔录相互矛盾;对证据5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上显示不出曾经拍片,工伤认定书中的表述为“……9月8日拍片诊断为……”,诊断证明不是拍片报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表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作调查的工作人员有无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举证。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拍片报告单有异议,认为片子是9月9日拍的,与登记记录编号一致,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明不了拍片结果与完成工作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

牛xx、王xx的证言因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且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王某乙系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9月6日上午王某乙上班与同事胡xx、王xx一起抬布料后觉得腰部不适,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于2007年9月9日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cm,4-5间隙变窄”。王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受理申请后,通知了原告单位举证并到原告单位对2007年9月6日上午与王某乙一起抬过布料的两名员工胡xx、王xx进行了调查,经过审查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评析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某乙受伤的现状均未提出异议。关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有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证明。其中第三人、原告先后找牛xx、王xx出过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且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9月6日与王某乙一起抬布的同事胡xx、王xx给王某乙出过证言,接受过被告的调查并应原告要求出庭作证,这两位证人前后几次说法虽有不同,但都承认当日与王某乙一起抬布,对王某乙受伤称腰疼的情况未予否认,出庭作证时胡xx称王某乙抬了布料干其他活时说腰疼,王xx说一起抬布是事实,说腰疼记不清了,且两人都承认被告对自己做过调查并看过笔录。其它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也能印证王某乙当日抬布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王某乙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证据充分。

原告提供南召县X镇卫生院的检查登记,称王某乙是2007年9月9日拍片,而不是被告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的“2007年9月8日上午”,且卷宗里并无拍片报告,原告据此认为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王某乙反驳说,检查登记是9月9日取片子时填写的,拍片时间是9月8日。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王某乙就诊拍片的时间有争议,但无论是9月8日还是9月9日拍片,与医院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并不矛盾,符合逻辑,不影响工伤伤情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对王某乙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卷内所附的2007年9月9日南召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拍片报告与诊断证明认定的伤情一致,故被告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拍片诊断为……”并无不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一栏,签名的医师“崔xx”,与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李xx”非同一人。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被告要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调查审核,其作出工伤伤情认定的依据是诊断证明而不是申请表。况且,诊治结论与诊断证明内容相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所提交的材料决定受理后,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并通知原告要求其举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单位认为王某乙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单位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对当时和王某乙一起干活的同事进行调查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到单位调查时首先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及调查事项,原告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是违法执法,不能成立。《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的“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虽没有将“职业病”一项划去,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可当然排除该选项,并不影响理解。被告这里适用的两条规定虽因受《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统一格式所限没有引用到具体的款项,但已经指明了王某乙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该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田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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