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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白某甲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白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白某甲、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白某甲及其与上诉人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清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邓某某与白某乙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定于3月2日举行婚礼,同时白某甲、李某某要求邓某某支付礼金2万元,后邓某某分两次将2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邓某某与白某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3月28日外出务工,4月14日白某乙出走离开邓某某。于是邓某某要求白某甲、李某某退还彩礼2万元,白某甲、李某某不予退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白某乙与邓某某同居时的陪嫁有:被条1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碗一箱,杯子一箱,温水瓶一个,保温瓶一个,铁盆一个,冲壶一个,铁水桶一对,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个,门帘一个,花瓶一对,布娃娃一个,皮鞋两双。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白某甲、李某某夫妇主动介绍,愿将其女白某乙许配邓某某为妻,当时白某乙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白某甲、李某某夫妇保证白某乙与原男友断绝关系,同时索要彩礼4万元,后经亲友说和,只给彩礼2万元,随后邓某某分两次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某。同年3月2日邓某某与白某乙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白某乙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8日邓某某与白某乙外出务工,次月14日白某乙趁邓某某上班之机与原男友离开。后邓某某要求白某甲、李某某夫妇退彩礼遭拒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全部礼金。

被告白某甲、李某某、白某乙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8,邓某某请媒人到白某甲家提亲,经几次提亲后邓某某与白某乙明确恋爱关系,同时白某甲将白某乙婚姻状况告诉了邓某某,邓某某乐意接受其母子二人。后双方于2009年3月初2举行婚礼,并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由邓某某支付部分结婚费用2万元。举办酒宴和配置嫁妆共开支x元。同月21日邓某某与白某乙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由于邓某某打骂白某乙,并将其母子赶出家门。因此,邓某某没有理由要求退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与白某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并且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因此,白某甲、李某某收受邓某某的礼金2万元理应退还,邓某某诉请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白某甲、李某某收受邓某某的礼金2万元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举办酒宴的开支,是白某甲、李某某自己应邀亲友祝贺而开销,应与邓某某无关。故白某甲、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白某乙与邓某某同居时陪嫁应属白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白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白某甲、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白某乙的婚嫁品被条1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碗一箱,杯子一箱,温水瓶一个,保温瓶一个,铁盆一个,冲壶一个,铁水桶一对,洗脸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十个,门帘一个,花瓶一对,布娃娃一个,皮鞋两双,归白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白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120元。

上诉人白某甲、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邓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白某乙与邓某某解除了同居关系,因这涉及到白某乙的身份关系,须白某乙本人到庭陈述才行。原判在白某乙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明双方同居关系是否解除就简单下判有违法律规定。二、邓某某与白某乙确立恋爱关系是其主动请媒人介绍,且他也明知白某乙与他人曾经同居并生育有子女,所以白某甲、李某某没有欺骗邓某某,更没有借婚姻索取邓某某的财物。邓某某给白某乙的2万元彩礼是邓某某自愿给予,应属于赠与。白某甲、李某某未享受到邓某某的彩礼,也未接受邓某某的彩礼。现邓某某与白某乙一起外出务工,不代表他们已解除了同居关系,白某乙有可能回到邓某某家生活。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是邓某某与白某乙,不是白某甲、李某某;邓某某赠送的彩礼是给白某乙的,白某甲、李某某无权收取;邓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因赠送彩礼而造成其生活困难。所以承担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为白某乙,而非白某甲、李某某。原判对此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维持。白某甲、李某某明知其女儿已与他人生育子女仍托媒将白某乙另嫁邓某某,举行婚礼前邓某某分两次给付白某甲、李某某彩礼2万元。白某甲、李某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成立,白某乙并没有收取礼金。邓某某与白某乙只同居了一个月左右,邓某某提出办理结婚登记遭白某乙拒绝,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生活。

原审被告白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某某给付的2万元彩礼的接受主体是白某乙还是白某甲、李某某;邓某某是否与白某乙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判确定的返还邓某某2万元彩礼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彩礼的接受主体。邓某某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白某庆、隆道君、田希现、隆素云的证词证明,彩礼2万元是交给李某某的,白某甲、李某某二审中提供了证人白某忠、白某召、李某香、田景友、白某远的证词证明,邓某某提供的证人与邓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但结合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他们来要求举行婚礼,要他们给2万元,其余我们承担。开始,正月24日给1万元,正月28日给1万元,共计给的2万元。”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接收邓某某2万元彩礼的是李某某。白某甲、李某某否认收到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因白某乙生于1990年4月18日,在邓某某起诉时仍未达法定婚龄,其间双方不能补办结婚登记,故邓某某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且一方一旦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即发生解除同居关系的效力。

三、关于彩礼的返还主体。因邓某某与白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邓某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支持。因要求邓某某给付彩礼的人是白某甲、李某某,而且实际接收彩礼的也是李某某,原判遵循“谁接收谁返还”的原则,确定由白某甲、李某某承担对邓某某的返还义务,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白某甲、李某某接受彩礼后赠与给白某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白某乙不应是返还彩礼的责任主体,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白某甲、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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