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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邓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学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l7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邓某丙,系邓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邓某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邓某乙承包户)、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邓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上诉人邓某乙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林,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乙与邓某甲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某甲与其父母未分家立户。土地承包到户后,邓某乙之父用包括争议之地在内的四块土地与邓某甲之父母用“小湾”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1998年前后,邓某乙与其父母分家立户,将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边0.4亩的承包地(本案讼争之地)分由邓某乙承包经营。该土地的界址为:东至官桥土、西至公路、南至官桥土、北至谭家院。此后,邓某乙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父亲邓某元、兄长邓某才代耕后外出务工。2008年1月2日,邓某甲同周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讼争之地转让给周某某,并收取了土地转让费x元。邓某乙得知此事后多次请求镇、村、组干部协调解决未果。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讼争之地的界址与邓某乙承包户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马路边”土地之四至界限一致。

邓某乙承包户起诉称:邓某甲与周某某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将邓某乙承包户的承包地转让给周某某。该协议侵犯了邓某乙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确定由邓某甲、周某某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

邓某甲答辩称:邓某甲通过自己父亲与邓某乙的父亲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了讼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并不损害邓某乙承包户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答辩称:邓某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并不违法。请求驳回邓某乙承包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某丙答辩称:邓某丙以三块土地与邓某乙家包括讼争之地在内的四块土地进行互换后,讼争之地便一直由邓某丙家耕种和管理。邓某乙承包户请求返还该土地无理。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持有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国家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土地权属明确,邓某乙承包户依法对讼争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邓某显承包户的代表人邓某乙与邓某甲、邓某丙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邓某乙与其父邓某元已分家立户,即邓某元不是该承包户的成员。邓某元将邓某乙承包户中的承包地与邓某丙互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应为无效。邓某甲未经邓某乙承包户的同意,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周某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邓某甲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讼争之地应予返还;周某某堆积在该土地上的弃土不利于耕作,应当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邓某乙承包户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邓某甲主张讼争之地已填入自己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经查,邓某甲、邓某丙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中并未记载讼争之地,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邓某甲、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乙承包户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边(国道319线公路旁)的诉争之承包地;三、被告周某某应将该土地上的弃土及杂物清除,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元。

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某乙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邓某丙与邓某元于1992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各自互换取得的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邓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飞山庙”土地即是讼争之地。其土地互换行为业经双方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法有效。邓某甲将互换取得的讼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邓某乙承包户答辩称:双方为了耕种土地方便而互换耕种,并非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周某某答辨称:邓某甲与周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邓某丙答辩称:同意邓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邓某丙承包户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中记载的“飞山庙”土地之界址,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的讼争之地的界址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讼争之地未登记在邓某丙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中。邓某甲称讼争之地登记在该清册中,与已查实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乙承包户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马路边”土地界址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的讼争之地的界址一致。由此说明,该土地互换给邓某丙承包户耕种后,集体经济组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仍然发包给邓某乙承包户承包经营,即邓某乙承包户并未因互换而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邓某甲主张邓某丙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讼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某甲未经邓某乙承包户同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讼争之地转让给周某某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确定邓某甲、周某某返还讼争之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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