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07年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谭某,现在华中理工大学上学;1993年2月初6生一女孩谭某,现在柳树中学上学。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家庭共同财产为一套三间两层楼房。因原告承包工程在外欠有部分债务。庭审中,原告承认与一许姓女子有一定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在2007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两个孩子中男孩谭某可由原告抚养,女孩谭某可由被告抚养,因被告长期生活在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原告在外承包工程,经济条件较好,两个孩子抚养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与他人有一定的关系,违背了夫妻应当忠实的法律义务,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可将原告在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赔偿费用,即三间两层楼房中的原告应得部分作为赔偿折抵给被告。因原告承包工程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孩子谭某由原告抚养,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谭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承包工程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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