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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不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7岁。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唐某于1980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马栏镇X村土地86.4平方米建住宅。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如下:限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鄢陵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25日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2、现场勘测笔录一份;3、土地类别认定书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某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1980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马栏镇X村土地86.4平方米建住宅之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是1979年原告父亲唐某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了三间堂屋,当时法律是鼓励社员修建住宅,不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二、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系1980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马栏镇X村土地86.4平方米建住宅,此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在1980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法不溯及既往,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而且按当时法律并不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某、听证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宅基使用证一份;2、2005年12月马栏镇政府证明一份;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原告所持有的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十分清楚;其次,原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已超出了政府部门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范围;最后,原告超占86.4平方米系原告自认,同时也是现场勘验的结果,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二、原告未经批准超出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使用土地显然构成了违法的事实,且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存在继续状态,至今原告未纠正,故被告依据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职权对实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79年间,原告父亲唐某在马栏镇X村集体土地内(含原告现住宅)建堂屋房三间,1985年该村进行宅基规划时,将唐某宅基南北一分为二,将南侧宅基划归原告之弟唐某某(该宅基使用证户主名字为唐某),北侧宅基划归原告唐某。1985年8月,鄢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户主姓名唐某,东邻过道、西邻过道、南邻唐某、北邻陈某某,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9米,宅基地面积计叁分柒厘柒毫”。2005年3月,原告将其父唐某所建房屋扒掉,重新建房,期间与东邻就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县X村协调未果。20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1980年未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非法占用了马栏镇X村土地86.4平方米建住宅,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为由立案查处,同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各一份,其所占土地被认定为建设用地。2011年6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侵占土地建住宅之行为,送达了2011年6月13日制作的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原告陈述和申某的权利于2011年6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原告陈述、申某、听证的权利是自原告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2011年6月17日,被告将当日制作的鄢陵县国土资源局“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鄢陵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8月11日,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被申某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于1979年间在马栏镇X村其宅基上建房三间,1985年该村宅基规划时将该宅基北侧部分划归原告,并于同年8月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将其父所建房屋扒掉后进行重建,故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原告在1980年违法占地的事实不清。且依据法律规定,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应以次日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原告送达,据此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要求原告陈述、申某、听证权利的届满日期均应是2011年6月17日,但被告却在该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6月17日)即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剥夺了原告陈述、申某和听证的权利,显属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卫国

审判员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苏冠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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