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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村第四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以下简称XXX第四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被告陈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第四村X组的代表人陈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第四村X组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属于XXX村X组的土地8亩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陈XX所占用土地归XXX村X组所有,XXX村委会未经第四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8亩土地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被告陈XX,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XX返还所占土地8亩;3、判令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庭审时,原告XXX第四村X组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依法确认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或者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XXX村委会与原告村X组之间存在的土地经营管理关系。1996年前后,XXX村X村内各村X组协商决定,由各个村X组将本组没人承包的质量差的土地提留出来,集中交给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XXX村委会用提留出来的土地收益为村民交公粮,免去村民交公粮的负担。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被告XXX村委会从原告第四村X组提留出来的土地,XXX村X村民小组之间存在土地经营管理关系。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返还提留给村里集中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目前各村X组提留出来交给XXX村委会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土地都没有返还,XXX村委会与原告村X组在没有协商决定将该提留出来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应先与XXX村委会协商收回土地。如果协商不成,应当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二是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00年12月1日,XXX村委会与陈XX签订租地协议,XXX村委会把从各村X组提留出来的部分土地出租给陈XX,XXX村委会向陈XX收取租金。XXX村委会与陈XX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不适格,租地协议是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X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没有从XXX村委会收回该提留土地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与XXX村委会之间因土地经营管理权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起诉陈XX和XXX村委会,请求法院确定租地协议无效,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二、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经过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XXX村委会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陈XX使用,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从签订租地协议到现在,已经实际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租地协议无效,陈XX的损失找谁赔偿。4、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把土地出租给陈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土地承包,不是土地租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没有关联。6、陈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我国法律改变土地用途是指将耕地改变为非农用地。陈XX一直搞种植,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果树,是搞高效种植,并未违反租地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情形,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12月1日,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后,XXX村委会就把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陈XX使用,陈XX承租XXX村委会出租的土地众所周知,不存在XXX村委会向原告隐瞒出租土地的情况。原告在8—9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XX租赁该土地,2009年2月12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城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赵明亮,西邻陈根茂,南邻郾襄路,北邻郾襄新路,西宽60.60米,东宽92米,东西长69.90米,共计租地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1600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所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加盖有XXX村委会的公章,被告XXX村委会代表陈彦民及被告陈XX在该协议上有签名。2001年1月4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11亩,现陈XX占用8亩,赵红伟占用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四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兹有XXX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11.5亩,陈XX租赁8亩,赵红伟占地3亩,陈永生占地0.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XXX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X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第四村X组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1、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归原告XXX第四村X组所有及被告所占用土地的亩数,还证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第二组证据2份:1、2002年10月31日,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便条。内容为:“按照郭镇长的指示,三至四天给你们处理”。2、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土地被出租以后,村民不知真相,向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收回土地,镇政府已作处理,但村委会实际未执行镇政府的决定,村民不知道土地被出租的详细情况。第三组证据2份:1、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2、土地现状照片一组。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陈XX非法占用土地8亩,被告陈XX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

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份。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主要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之间存在着土地租赁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有收款收据及收条共4份。1、2000年12月23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2、2001年11月6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3、2002年6月20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2002年6月—2003年6月承包地款1600元;4、原告XXX第四村X村民陈发亮等五人收陈x年—2007年的承包地款3200元。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陈XX向XXX村X村民代表支付了租地租金,还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8—9年的时间。第三组证据1份,2009年4月1日被告陈XX设计制作的投资清单。主要证明被告陈XX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x元,原告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应赔偿陈XX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

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XXX第四村X组质证后称,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陈发亮等五人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关于陈XX制作的投资清单是单方制作的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XXX第四村X组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0年至2005年依据是XXX村委会与彭德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共计x元;2006年至2007年依据XXX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共计x元;2008年至2009年依据是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x元;三项合计x元。经质证,被告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原告XXX第四村X组还要求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8亩,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经质证,被告陈XX不予认可,认为土地复垦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只有对土地造成损害才有土地复垦费,被告陈XX未对土地造成损害。

目前,被告陈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陈XX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有杨树,建有四间房屋,修有道路,并在租赁土地上生产隔热瓦(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问题;三、关于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租金问题;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六、被告陈XX是否应该支付占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XXX村委会提留的经济田,2002年经龙城镇政府调解后返还四组。2009年2月12日,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已将被告陈XX租赁的土地确权给XXX第四村X组,所以XXX第四村X组与本案诉争的租地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XXX第四村X组是适格的原告。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问题。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租地协议,所约定的费用也是租地款,这就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土地租赁关系,该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畴。三、关于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1、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该协议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租地协议签订后XXX村委会把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交付租金。2002年经镇政府调解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但租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陈XX在承租期间,被告XXX村委会把土地返还给原告XXX第四村X组,土地权属虽然发生变动,因租赁合同还未到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XXX第四村X组继续有效。3、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为了集体的利益,为搞好经济,增加土地使用效益,把提留出来的土地租给被告陈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被告陈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是指将耕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被告陈XX在租赁的土地种植杨树,为了管理照看方便,建有简易房屋,生产隔热瓦并不违反租地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情形。即被告陈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5、被告陈XX承租期间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从签订合同至今已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显示公平,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0年,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无效。四、关于租金问题。从2000年12月23日至2007年陈XX共交租地款8000元,尚欠其间两年租地款3200元。2008年双方就租地协议发生纠纷,致使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租地款也未交纳。根据租地协议的约定,被告陈XX还应交2008年至2009年的租地款3200元。即被告陈XX还应再交纳2001—2009年欠交的租地款6400元。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XX租赁被告XXX第四村X组的土地,从2002年开始,原告XXX第四村X组一直反映此事,这有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的便条及《关于XXX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在卷佐证。说明原告就该宗土地问题一直在主张着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及土地复垦费x元的问题。因租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XX只能按照其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交纳租金,原告参照其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既然合同有效,其效力及约束力还在继续着,不存在土地复垦问题,也就不产生土地复垦费。随着中央惠农政策的实施以及土地使用价值的提高,如果原告XXX第四村X组认为已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的租地价格偏低,可以通过协商就租地价格进行适当调整。

总之,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应给付原告XXX第四村X组X年6月—2009年6月欠交的租地款6400元,原告XXX第四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XX应给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X年—2009年欠交的租地款64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陈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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