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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许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牛学虎,(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许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告为两被告位于五河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精装修。装修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余款23000元,后经一再催要,被告始终不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我装修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是事实,但原告装修质量有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我与许某2009年8月就离婚了,装修房屋的欠款与许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具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离婚证明书一份,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具被告赵某欠条一份,欠条数额为23000元。

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对被告许某出具离婚证明书不持异议;被告赵某对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许某出具离婚证明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底,原告为被告赵某装修位于五河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同年5月1日被告赵某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一份署名"赵某明"的欠条,载明:欠装修余款2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另查,赵某曾用名为X,赵某与许某于2009年8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许某共同承担23000元债务,因其提供不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证据,且两被告在原告对该房屋装修时已经离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由赵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抗辩原告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欠原告陈某装修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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