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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汉族,南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70岁,汉族,南阳市人,住(略)。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毕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1994年4月,被告在为卫校建家属院时,因资金困难由我担保贷款,被告未能还贷则由我替代偿还了贷款本息。我多次找被告追要,到1998年9月3日,被告才出具12万元欠某并约定月息2分。后到2000年4月和2O02年11月29日两次出具欠某并约定利息,但至今仍未偿付分文,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承建原南阳卫校家属楼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毕某某担保向南阳市工商银行贷款,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替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偿还贷款后,原告即向被告追要欠某,199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1份,欠某载明:今欠某某某款人民币12万元(月息2分),特立欠某为据。同年9月14日,原被告达成以房产作抵押协某某1份,协某载明:“王某毕某某担保借款12万元现无力偿还,经协某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宛城区X乡小王某X号私房抵押给毕某某(此房屋是我建造属我房子,名字立户为我女婿李明才),房型内楼梯二层,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总造价1O万元。时间截止1999年9月底。”因到时,被告仍未偿付分文,2001年4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1份房产抵押证明,载明:‘‘我欠某毕某某款以宛城区东关大队小王某组XO号房产作抵押’’。2002年11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1998年借毕某某人民币l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006年5月1日,被告又在2001年4月23日的欠某上加注“永远有效”。因被告只承诺而未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某12万元并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借条、欠某、协某某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银行贷款,原告毕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毕某某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原告王某某的到期债务,当事人已形成担保追偿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毕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王某某在借据和协某上注明以房子抵押还款,但该房登记的所有人为他人,被告王某某无权单方设定,且也不符合抵押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毕某某现金x元(并自1998年9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02年11月29日;从200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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