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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阳汽车板簧厂、被告杨某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生于1943年11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住(略),系该厂付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O月,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阳汽车板簧厂、被告杨某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汽车板簧厂的委托代理人康某、郑某君和被告杨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7月,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厂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由板簧厂在工业路设立经销处,由原告租赁场地,提供设施和雇工负责经营,板簧厂供应板簧,原告可从销售利润中提取4%一18%作为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由原告爱人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合同履行到1997年4月份,二被告串通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注销,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由杨某友经营,从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x元和应得利润x元,后经卧龙区法院审理原告胜诉。但1997年4月份以后,二被告侵占原告翰销售处经营,致使原告的库存商品无法销售,损失万余元。并且1997年4月份以后的经营利润原告也应分得。现起诉二被告返还原告的销售处,给付1997年4月份以后的经营科润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厂辩称,厂方按协议履行了,经营终止后是原告不拿来帐目清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是实际负责人,我只是雇员,经营终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与厂方一起清算,而原告不清算,原告诉称的利润已在板簧厂供应的产品中作调价冲抵了。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汽车板簧厂签订了联销协议,约定板簧厂在工业路设立销售处,由原告租赁场地提供设施和雇工负责经营,由板簧厂供应板簧,原告从销售利润中提供4%-18%作为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原告爱人马书芳,并雇佣杨某友坐店经营,合同履行到,1997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板簧厂与杨某友以原销售处经营不善和执照原件丢失为由申请注销原执照并变更名称重新对销售处作了登记。此后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经营期间的货款x元和支付利润x元,卧龙区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后杨某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数额,杨某友不服又申诉,二审法院发还重审,卧龙区法院审理后重新作出判决杨某友不服又上诉,二审判决维持。杨某友不服又提出申诉,二审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利润损失所涉及到的1997年4月份以前的利润损失的认定经卧龙区法院作出(199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友返还给赵某某货款x元,销售利润x元,判决后杨某友不服,经过二审再审,最终认定杨某友的工作性质属于赵某某的销售处雇佣的营业员,杨某友负责收货销售只是个经手人,杨某友并没有占有销售处的货物,原一二审判决杨某友返还赵某某贷款证据不足,关于利润问题,认为赵某某与杨某友及供货厂方没有进行过完整的清算,诉讼中赵某某与杨某友都不能提供经营帐目,利润无法计算,赵某某作为销售处负责人属于对帐目管理不善,诉讼中举证不能,从而最终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赵某自的起诉,现原告赵某某又起诉主张仍享有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经营利润所得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自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37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李运长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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