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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进料,期限一年,利率8.85‰,被告马美录、杨某某、李德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4月12日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对保证无异议。2010年4月12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后,2010年9月4日,原告让我在其写好的证明上签字,称是为了应付检查,检查过后,该证明则作废。证明上的签字不表明我同意继续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马美录、杨某某、李德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某某向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进料,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马美录、杨某某、李德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王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100元,尚欠本金x元及200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催款,杨某某在载有“王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市区五甲户信用社贷6万元,现结欠x元,此笔贷款是我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内容的证明上签字。之后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马美录、杨某某、李德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2011年5月27日,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马美录、李德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2010年9月4日,杨某某在载有“王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在市区五甲户信用社贷6万元,现结欠x元,此笔贷款是我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内容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只是记载“此笔贷款是我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无法证实保证人杨某某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杨某某明确表示其无继续担保的意思。因此,在原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新保证合同又未成立的情形下,原告请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9日起,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晶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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