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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商评委,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龙凤X组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余某某对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的第x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所做出,该裁定认定:

根据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已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某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某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某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某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通用四十余某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某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余某某关于“同德福”由其祖父余某光经营成了驰名商标,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恶意抢注该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余某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余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中,对于余某某提出的争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没有予以评审,其程序存在瑕疵。2、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3、“同德福”商号具有历史渊源,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余某某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全面的评述。综上所述,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裁定外,进一步辩称:一、余某某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余某某提出的是第四十一条,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对第四十一条已有论述。二、余某某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在先权利是商誉的主张。三、余某某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主张。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第三人陈述称:余某某对第三人拥有的“同德福”这一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对方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争议商标的裁定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于199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桃片(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2000年1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4月24日,余某某对第x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余某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余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川市档案馆关于余某光及“同德福”桃片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2、合川市档案馆关于糕点糖果制造业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3、2002年10月31日《重庆日报》关于余某光与合川桃片的文章原件;

4、民国32年12月18日《合川日报》“同德福”桃片广告复印件;

5、民国36年合川县税捐稽征处营业执照缴验存根及营业执照税调查清册复印件;

6、合川市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出具的余某某系余某光之孙、余某祚之子的证明原件;

7、成都同德福公司生产的桃片包装;

8、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2003年12月26日,成都同德福公司对余某某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进行了答辩。成都同德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合川县志关于制糖及糖果糕点业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3、合川桃片包装复印件;

4、争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复印件;

5、合川桃片总厂出具的蒋某某原为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厂长的证明原件;

6、资产认定协议书复印件。

2004年1月5日,余某某针对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9、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

10、合川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合川府函〔2006〕X号函原件(逾期)。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评审时未进行评议的证据

1、第三人生产桃片包装(余某某评审证据7);

2、余某某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某评审证据8);

3、第三人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余某某评审证据9);

4、合川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合川府函〔2006〕X号函原件(余某某评审证据10);

第二组证据:补强证据

5、《合川县文史资料选集》(第八集)(余某某评审证据1中的第二份证据);

6、《合川县志》(1995年出版)概述、人物传;

7、第三人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余某某评审证据9);

第三组证据:基于新事实产生的证据

8、重庆市合川区桃片管理协会证明;

9、余某某2007年5月同德福桃片获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证书及报道;

10、汪洋在同德福桃片参展世博会开幕式上的照片以及报纸报道;

11、2009年5月“欢乐中国行•魅力合川”文艺演出余某某被邀展示刀工的照片和报纸报道;

12、2010年3月央视少儿频道碟片以及照片;

13、2010年3月合川桃片获得国家商标局“中国地理标志”注册证复印件;

14、余某某2005年、2009年申报“同德福”合川桃片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15、2009年2月余某某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合川桃片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四组: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16、《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二集);

17、《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九集);

18、《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十五集);

19、《重庆百科全书》;

20、《合川胜概》;

21、2005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书》、2009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

22、第三人网站上“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简介的公证书;

23、重庆市人民政府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文件第一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5、“同德福”合川桃片DVD碟片;

26、“同德福”桃片参展世博会的报纸报道;

27、“同德福”参加第二届中国(宁夏)国际文化艺术旅游博览会的照片;

28、“同德福”桃片参加天津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余某某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余某某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余某某在商标争议申请书的补充理由中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但是,第x号裁定第5页第3段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以欺骗手段恶意抢注进行了评价,仅仅是因为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才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案中,余某某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就“同德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如果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根据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曾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某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某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某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某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停止使用四十余某后,重新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注册的行为侵害了余某某的在先商号权。同理,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某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余某某就“同德福”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针对余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荣誉权,由于余某某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时并未主张该在先权利,因此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该在先权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法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系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注册该商标标志。如果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条第二、三款以及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余某某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系针对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的“同德福”商标。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系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为余某某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余某某在诉讼中另外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由于其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时并未主张该条款,因此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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