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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冒充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郑××,谎称李××抢劫李××一案在其手中办理,并以帮助李××私了案件为由,向李××索取现金2000元得逞之后,又向李××索取现金x元。由于被害人李××察觉,未取得。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向本院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崔××、李××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招摇撞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应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涉案x元由于被害人李××察觉并报案,致使被告人袁某某并未实际取得,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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