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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陈XX诉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锦绣淞江第X幢X单元X—X层X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2900元,总金额为x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x.73元。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1、商品房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应当看是否通过五大主体验收,原告购买的房屋分别于2007年6月、2008年元月已经达到法定交付条件;2、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进行交付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最迟于2007年12月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无故不予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XX公司(出卖人)与陈XX(买受人)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陈XX购买被告郑州XX公司开发的位于在本市淞江新区X路锦绣淞江X幢西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17日陈XX向被告XX公司漯河分公司交购房款x元。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陈XX交付所购买的房屋。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四)照片5张和催房录音;(五)电话记录;(六)大河报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足了购房款,被告违约逾期交付,原告多次催问的事实。

被告郑州XX公司质证后称,1、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至今未交付的责任在被告;2、备案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3、发票无异议;4、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不能反映是X号楼,也不能反映原告所购买的X幢楼未达到交付状况。录音所涉及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报纸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5#楼工程竣工报告;(二)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质量检查报告书;(三)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通知原告后,原告迟迟不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

原告陈XX质证后称,1、对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己建的不能为自己证明;2、检查报告是对地基的验收;3、质证意见同证据(一);4、电话记录不能证明房屋交房,房屋验收应出竣工验收备案表。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的法定的证明文件是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庭审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五大责任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按原告认可的时间即2009年4月15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并且又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原告陈XX支付违约金x元(x元X685天X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陈XX负担50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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