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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0许,平舆县X乡派出所民警,对住在老王岗街上吹唢呐的黄某乙家的门面房进行排查时,在其屋中楼梯下查出火药31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黄XX、郭XX、王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销毁物品清单、照片、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储存的爆炸物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但其储存的爆炸物系为自家办的剧团放礼炮所用,且在储存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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