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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4月27日受理后,同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郑某某以财产分割不当为由提起上诉。2010年2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因不堪忍受被告残酷殴打和被告对家庭极端的不负责任,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到处散布流言蜚语,污蔑原告作风不正,给原告及孩子带来了新的伤害。被告抛家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重审时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丰集乡X村邹湾村X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且家庭经济来源,依靠被告打工维持。;2、帐目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2005年11月8日出让该三和阳光城的土地所发放的存折x.5元在原告手中。重审时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款用于还账、生活开支和供给三个孩子上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收到存款属实,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款现在何处,且被告对此也没有继续追究。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7月21日原告生女儿余某;1988年4月13日原告生长子余某坤;1990年4月23日原告生次子余某鹏。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发生吵打。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并对家庭不尽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4间及座东向西同南砖混结构边房3间,布衣沙发、茶几各1个,长虹牌29 T彩电、格力空调、海尔牌冰箱各1台。原告在上次庭审中称,有债务x元。同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七间及一院落,布衣沙发一套、茶几、酒柜各一个,长虹牌29 T彩电、格力空调、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中,院子由原、被告共用,座北向南主房东侧两间和边房北侧1间归被告所有,其余某产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显属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2010年2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时,原、被告对本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只是在房屋分割上,坚持子女要参加分配,并提出自己得西头三间房屋和东头三间边房,院子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子女参加房屋的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所争执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只能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自己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子女参加房屋的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债务x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七间及一院落,布衣沙发一套、茶几、酒柜各一个,长虹牌29 T彩电、格力空调、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中,院子由原、被告共用,座北向南主房西侧两间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其余某产归原告郑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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